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91年5月29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
代表人赵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5月25日,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西峡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宛运西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泽、张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2日,李荣光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1080千米+359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造成误工、护理等二次手术费用损失,被告除支付1万元医疗费外,剩余损失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宛运西峡分公司车辆在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现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89元,含已支付的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3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休息时间;3、医疗费票据10张,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75元;4、住宿费票据16张共计590元;5、交通费票据91张,共计2294.5元;6、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结论书,用于证实原告摩托车损失为1270元。
被告宛运西峡分公司反诉称:对方也造成我们车辆受损。现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62.5元。
被告宛运西峡分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结论书,用于证实被告豫x号客车车损3125元;2、交强险保单1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在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赔偿应符合规定;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6份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两被告对其伤情无异议,但对其手术后休息时间有异议,认为与其出院记载有矛盾,本院对其第一次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予以确认,第二次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两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应有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住宿费上显示时间为出院后的时间,其中合理的部分有合议庭裁定,本院结合实际,考虑综合情况,住宿费以300元为宜。第5份证据,两被告认为费用较多不合理,请合议庭裁定,本院结合实际,考虑综合情况交通费以500元为宜。被告宛运西峡分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2日16时许,李荣光驾驶被告宛运西峡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x+359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光与谢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某受伤后分别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及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2008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8日,计37天,2010年3月8日至3月28日,计20天,共花费医疗费x.25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宿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原告谢某某车损为1270元,被告宛运西峡分公司车损为3125元。被告宛运西峡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另查明: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和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年、9534元/年。2008年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39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宛运西峡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谢某某受伤,其损失有:⑴两次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x.25元;⑵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9534元/年÷365天×(57+180)天=6190.6元;⑶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业务的报酬标准计算,即x元/年÷365天×57天=2425.9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元/天计算57天为570元;⑸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57天为570元;⑹住宿费300元;⑺交通费500元;⑻摩托车车损为1270元。以上八项共计x.75元。宛运西峡分公司的豫x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应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护理费2425.9元、误工费6190.6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1270元。剩余医疗费815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等共计9294.25元,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宛运西峡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宛运西峡分公司应承担9294.25元×50%=4647.13元。被告宛运西峡分公司反诉原告谢某某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某某应赔偿被告宛运西峡分公司车辆损失3125元×50%=15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2425.9元、误工费6190.6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270元,以上共计x.5元。
二、限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47.13元(含被告已支付的x元)。
三、限原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车辆损失15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反诉费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司继平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