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曾用名安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李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04年4月23日,原告购买郭铁山开发的住房一套,有郭铁山出具的卖房房票为证。原告购买后一直居住使用,并购有大量生活用品存放屋内。2006年9月份,原告到外地办事,10月24日回到家里,却发现房屋被被告侵占,原告要求被告腾出,被告不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腾出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滥用诉权,房屋是原告和被告父亲同居期间,被告父亲所购,后被告父亲在该房中死亡,但房屋却由原告一直居住。被告并未到过该房屋,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且列写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安某某向法庭举出三组证据:1、收据、收到条各一份,证明房产系原告购买;2、证人王某乙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撬开原告房屋的事实及报警的情况;3、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公安某关接警后对该案的处理情况。
被告李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始的收据和收到条,收据和收到条原来是被告父亲的名字;2、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3、报案人不是原告,登记表也未显示被告侵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被告李某申请证人到庭作证:1、证人王某丙证明被告父亲与原告同居,据被告父亲说,房子是被告父亲的;2、证人景某某证明被告父亲与原告同居,被告父亲有贷款买房子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王某丙证明不明确,且属于案外人的私生活问题,与本案无关;2、证人景某某证明的是案外人的私生活,买房的事证人没有说清楚,且房票开的是原告,两个证人的证言与案件无关。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安某某所举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因证人王某乙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公安某关处警情况能证明因该房产发生纠纷,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某申请出庭证人王某丙、景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权属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持有开发商郭铁山于2004年4月23日出具的卖房收据,显示购房人为安某某。原告曾与被告之父李某在该房屋中居住,李某于2006年9月24日在该房屋中死亡。2006年10月24日原告发现房屋被他人居住,现原告请求被告腾出该房屋,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被告就房屋问题侵权,虽提供了由开发商郭铁山出具的收款收据,但并未提供被告具体侵权的证据,该房屋现在也并未由被告实际占有和居住,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