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某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季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生于1971年,汉族。
被告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梁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梁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某市支行(以下简称邓某支行)因与被告齐某、周某、梁某甲、张某、梁某乙为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周某、梁某甲、张某、梁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某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支行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齐某、周某由梁某甲、张某、梁某乙联保,在其处贷款40000元,约定年利某为14.4%,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某,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违反合某约定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仅结息至2011年3月16日,余欠本金40000元及利某未按约及时偿还。担保人也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40000元及利某。诉讼中,原告邓某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齐某、周某偿还所欠贷款40000元及利某和罚息(利某依约定年利某14.4%计算,罚息依借款利某的50%计算,均自2011年3月17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梁某甲、张某、梁某乙对上述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齐某、周某、梁某甲、张某、梁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邓某支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某1份;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
证据1、2、3、4,用于证明被告齐某、周某由梁某甲、张某、梁某乙担保贷款的事实及利某和罚息的约定情况。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邓某支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与原告陈述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邓某支行与被告齐某、周某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某1份。合某约定:“……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某、期限如下:金额大写肆万零仟零佰元整,小写¥40000元,年利某:14.4%(月利某=年利某/12;日利某=月利某/30),期限12月(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第七条还款方式……(五)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某,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某加收50%的罚息……4、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甲方(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某市支行和乙方(借款人)齐某、周某分别在合某上加盖个人信贷业务合某专用章和签名与捺指印。同年11月16日,原告邓某支行与被告齐某、梁某甲、张某、梁某乙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第二条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某,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伍万元……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某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五)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某……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某市X组成员)齐某、梁某甲、张某、梁某乙分别在协议书上加盖个人信贷业务合某专用章和签名与捺指印。合某签订后,原告邓某支行依约定将贷款40000元贷给被告齐某、周某。被告齐某、周某得到贷款后,仅依约偿还利某至2011年3月16日,余欠本金40000元及利某逾期未依约定方式偿还。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张某作为担保人,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齐某、周某偿还所欠贷款40000元及利某和罚息(利某依约定年利某14.4%,罚息以借款利某50%计算,均自2011年3月17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梁某甲、张某、梁某乙对第1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支行陈述、庭审笔录、合某、协议书、借据、放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支行分别与被告齐某、周某及梁某甲、张某、梁某乙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某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某。由此形成的权利某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贷出后,享有依约及时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在被告违约追要无果的情况下,持合某等依法向被告主张某款本息及罚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请求合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某、周某得到贷款后,理应依约定还款方式及时还款,推拖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结欠贷款本息和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某甲、张某、梁某乙作为保证人,在齐某、周某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应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怠于履行,实属不当,应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某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周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某市支行贷款40000元及利某和罚息(利某依约定年利某14.4%计算,罚息依借款利某的50%计算,均自2011年3月17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梁某甲、张某、梁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齐某、周某、梁某甲、张某、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蕾
审判员庞学文
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武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