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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苏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黄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195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址同苏某丙,系苏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苏某丁,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住址同苏某丙,系苏某丙之子。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苏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何某;被上诉人苏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苏某丁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被告房屋东临路、西临申晓东房、南临房、北临谢安路,东西长18米,南北宽16.6米。在被告楼房南墙与原告房北墙之间有一条地面已硬化的宽0.55米-0.57米的下水通道,通道东头被告已用砖垒严,但下部被告留有一通往公共下水道排水入口。被告在其楼房第四层南墙外部架有0.50米×18米的楼板,在该外架楼板上有通往原、被告双方房屋之间下水通道的下水管,在该外架楼板上被告做有0.02米-0.03米高的挡水线,目的为其楼顶排水从上述下水管道排出。另查明,2002年9月4日原告对关于与被告宅基边界作出说明:原告的住房的后墙正墙已盖到边,今后被告在原告房子后边搞任何某筑原告不干涉,原告家其他人如干涉由原告负责。2009年3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房后留有0.55米作为原、被告两家的下水通道。被告房盖好后将0.55米通道地面硬化,以利下水通畅。通道东头由被告负责垒严,以利双方安全。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将原、被告房之间的0.55米-0.57米宽的下水通道东头堵严,是履行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目的是有利于原、被告双方的安全,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砖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在该砖墙下面通往公共下水道处设置适度的下水通道,该下水通道以直径0.20米为宜。被告在其楼房第四层南墙外部架设的0.50米×18米的楼板,因处于被告宅基地的上部,且原告已于2002年9月4日以后被告在原告房子后边搞任何某筑原告不干涉,原告家其他人如干涉由原告负责,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处楼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为避免被告的房顶排水毁损原告房屋,被告应采取合理地措施处理房顶排水,鉴于被告的房顶面积较大,以被告在该处楼板最南部设置长18米、宽0.10米、高0.15米的挡水设施为宜。被告已按照协议将原、被告房之间的下水道地面硬化。由此判决:一、苏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原、被告房之间的0.55米-0.57米宽的下水通道东头砖墙下面通往公共下水道处设置一条直径0.20米的下水通道;在其楼房第四层南墙外部架设的楼板最南部设置长18米、宽0.10米、高0.15米的挡水设施。二、驳回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某乙负担50元,苏某丙负担50元。

黄某乙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1日的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只有17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约定所引起的后果缺乏预见性。将滴水通道东头垒严,虽留有下水道,仍会引起排水不畅,也不利于上诉人维修房屋。2、被上诉人在其楼房第四层南墙外部架设的楼板,虽然处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上部,虽采取相应措施,但不能保证下大雨时居高临下淌到上诉人的房屋上。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原审要求拆除该楼板的诉请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原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苏某丙辩称,1、上诉人生于X年X月X日,到2009年3月1日已经27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关于排水问题,被上诉人留的排水口粗30公分,一年来经历了无数次大、中雨,从未出现排水梗塞现象。3、被上诉人楼房四层外出沿板是为了排水顺畅和保护窗户,没有占用上诉人的领空,且距离双方边界仍有十多公分,沿板外上方作有10公分宽、15公分高、18米长的挡水线,不会将楼房上的水溅到上诉人的房屋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苏某丙原审中提供的、黄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二审黄某乙也未提起上诉的2002年9月4日黄某乙书写的“关于与苏某丙宅基边界的说明”,黄某乙认可“我的主房的后墙正墙已盖到边”,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黄某乙房后的55公分的下水通道,显然应在苏某丙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黄某乙在上诉状中认可“被上诉人在其楼房第四层南墙外部架设的楼板,处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上部”,对该事实,苏某丙没有异议,应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相邻关系正确,黄某乙认为苏某丙将下水通道东头垒严、苏某丙兴建的房屋四楼南墙外部架设的楼板“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黄某乙一审诉状、二审上诉状,其自己书写的出生年月为“1982年5月4日”,苏某丙对该事实无异议,黄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应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按照黄某乙的上述出生年月,到2009年3月1日已经27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黄某乙在一审民事诉状中自己陈述“经平等协商,双方于2009年3月1日自愿达成协议”,因此,黄某乙上诉2009年3月1日其签订协议时年仅17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协议约定所引起的后果缺乏预见性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各方,为了他方正常的生产、生活,法律规定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必要、适当限制的法律关系。黄某乙为了自己正常的生活,要求其后邻苏某丙对其权利作出必要、适当的限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超出必要、适当的部分,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中,苏某丙为了黄某乙正常生活的需要,在黄某乙自己未留滴水的情况下,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留出55公分作为两家共同的滴水(下水通道),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必要、适当的限制,已经能够保证黄某乙家房屋房脊北坡滴水的需要,黄某乙上诉要求拆除滴水通道东头垒严的墙头,超出相邻关系必要、适当的限度,黄某乙对其南邻的滴水也未留有像本案黄某乙要求其北邻留有的滴水通道,且与2009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通道东头由苏(兴建)负责垒严,以利双方安全”的书面约定相悖,原审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黄某乙要求拆除滴水通道东头垒严的墙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乙在其上诉状中自认“苏某丙在其楼房第四层南墙外部架设的楼板处于苏某丙的宅基地上部”,其要求苏某丙采取相应措施,不让苏某丙四楼外架的楼板上的雨水溅到其房顶上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也判决苏某丙采取相应技术措施保障黄某乙的合法权益,在黄某乙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黄某乙仍要求苏某丙拆除其楼房第四层南墙外部架设的楼板,超出相邻关系必要、适当的限度,原审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黄某乙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武国旗

代理审判员王某彦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候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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