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王某某,河南刘田(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挪用公款事实
2003年至2008年8月,被告人魏某某在担任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会计兼驾驶员培训中心主任期间,利用经手从潢川县财政局领取本单位定额罚没票据和负责管理本单位罚没款帐的职务便利,挪用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各中队上缴的罚没款x.47元。被告人魏某某将挪用的公款大量用于购买房产、轿车等日常开支及从事赌博等非法活动。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退缴赃款5万元和尼桑骐达牌轿车1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及送检材料证实,2003年至2008年,魏某某应有资金余额x.47元。
2、证人曾×证言证实魏某某领取罚没票据及上缴罚没款的情况,2003年至2008年累计欠缴罚没款x元。
3、证人杜××证言证实魏某某的职责和财务管理情况,罚没款由魏某某经手,交警大队没使用过罚没款。
4、证人刘××、余×、王××、段××、吴××、董××、崔××证言分别证实从魏某某处领取罚没票据,并在扣除公务开支后将剩余罚没款和未使用的空白罚没票据、作废的罚没票据上交魏某某的事实。
5、证人陈××、张××、钱×、晏××、耿××、王××伟证言及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潢川县纪检会存放的《魏某某经手借出款票据移交表一》中各项内容属实。
6、魏某某出资购买房产的协议书、收条、发票及购买机动车的发票、相关手续及证人魏××、刘××的证言印证了魏某某供述中关于部分赃款去向的事实。
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赌博赢了魏某某10余万元。证人唐××、杨××、杨××、董××的证言印证了魏某某赌博输给陈×明大量现金的事实。
8、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扣押尼桑骐达牌轿车一部及魏某某退缴赃款5万元的事实。
9、辩护人提交3本未使用的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共计x元。
10、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对隐瞒收入后自己使用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对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二、贪污事实
2002年11月至2008年,被告人魏某某在担任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会计期间,经手管理本单位账外资金共计x.50元,除2003年发放本单位干警年终奖金x元和退本单位干警集资款x元及协调费用开支x.80元外,余款x.70元被其侵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何××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魏某某经管有x元的照相费。
2、证人贾××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将x.50元的账外资金交给魏某某,该账外资金没有设账。
3、中国工商银行潢川县支行活期存款单证实以“杜义”名义存款x元的事实。
4、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领取2002年年终福利清单,证实魏某某经手支出x元的事实。
5、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领取集资款清单证实单位已将x元退还干警的事实。
6、证人翁××、杜××、贾××、刘×、张××及相关书证证实,魏某某经手支出协调费用共计x元,其他支出款项不清楚。
7、辩护人提交了魏某某经手未报销票据x.80元及单位干警2007年第一季度话费补助5400元,合计x.80元的证据。
8、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对自己经手上述帐外资金的数额、去向等予以认可。
本案另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被告人魏某某非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认定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依据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就认定被告人挪用公款与事实不符,有凭证未及冲账,申请调取县纪委保存的原始资料,以证明被告人没有挪用公款的事实;将同一种类的行为定为两个罪名,没有法律依据;认定贪污罪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有些支出没有认定,没有采取伪造或销毁凭证的手段,不构成贪污罪;原来的有罪供述是为隐瞒单位非正常支出的情况;一审时已退赃款数额没查清,3万元的退款未认定。
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检察院收据一份,证明魏某某案发后退赃款3万元;提交潢川县纪委监察二室证明一份,证实省纪委在办案期间调阅暂扣魏某某财务资料及工作记录本4本;提交上诉人的申诉材料一份。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魏某某另退赃款3万元。
关于所称“认定挪用公款罪不当”的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利用担任交警队会计的便利条件,挪用自己经手的罚没款,一审法院根据对上诉人担任会计期间的帐目进行鉴定所得出的亏空数额,并扣除魏某某还保存的剩余空白票据数额,据此认定挪用数额并无不当。经查阅纪检部门扣押魏某某的四个笔记本,记载内容多与案件无关,亦不能证实认定数额不当。故其辩称没有挪用公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两个罪名”的辩护理由,经查,一审将指控的两个行为分别认定罪名,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及主观故意来认定的,分别定罪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所称“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侵吞由其经手管理的本单位帐外资金,已构成贪污罪,且一审对上诉人提出合理辩解所涉及的数额经核实后已予以扣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所称“上诉人有罪供述是为隐瞒单位支出”的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司法会计检验及一审认定犯罪数额时,对有证据证明属因单位支出部分已经扣除,其称亏空款项均用于单位支出无证据证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所退赃款数额认定错误”的理由,经查,其在一审期间并未向法院出具该3万元收据,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退赃款5万元及骐达牌汽车一部适当。此3万元退赃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罚没款归个人使用或从事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侵吞所管理的帐外资金,其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审判员卜继忠
代理审判员宋红霞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欣(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