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韦凤宇,广西南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廖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9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凤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1997年7月24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将被告名下的位于港口区八公里大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防港国用【97】第X号)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交来的土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原件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协助原告去办理土地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将被告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防港国用【97】第X号)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票据,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后,被告将自己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办证的发票原件交付给原告,证实土地转让行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廖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7年7月28日,被告取得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八公里大道旁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防港国用【97】第X号住宅用地的使用权。1997年9月24日,经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该地块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地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原件交付给原告。被告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未协助原告办理该地块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行为的法律后果,对自己行为负责。原、被告口头达成的转让防港国用【97】第X号住宅用地的合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意思表示瑕疵,且被告将该土地相关证件原件交予原告亦可推断被告有转让该地块给原告的意思,故本院认定该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依法取得了【97】第X号住宅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证件,合同标的是确定的,也是可以得到履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转让该地块的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购地款,被告书写了收条,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已接受,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转让防港国用【97】第X号住宅用地的合同成立。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叶某某办理防港国用【97】第X号住宅用地过户登记,并将防港国用【97】第X号住宅用地过户给原告叶某某。
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8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二O一O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陈学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