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黄以忠,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xx
委托代理人:董良慧,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x(系被上诉人韦xx的父亲)。
上诉人汤某因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1)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少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小莉、赖雳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江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以忠、被上诉人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良慧、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网络相识,同年8月双方在钟山县城见面后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月原被告在南宁共同经营餐饮业,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2009年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家乡X镇卫生院,生下一男孩,叫汤x。生下小孩45天后,被告带小孩回娘家居住,2009年8月被告又带小孩回原告家居住。2010年农历正月十一被告带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一直没有回原告家。原告多次要求带小孩回原告家居住,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向该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原被告非婚生小孩汤x的户口和原告的户口落在原告的父亲汤某荣户主的户口本上,住址广西藤县X组X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原被告已经同居生活,生育一小孩,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父母对子女的身份关系是自然的血缘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小孩汤x为其父子关系,现被告已认可小孩汤x为原被告同共生育,无需该判决确认。对于小孩汤x随谁生活的问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父母双方对小孩都有抚养义务,关键看小孩随哪方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小孩汤x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都是由被告照顾,与被告的感情较深。另外,小孩汤x现在才两岁半,且尚属于幼儿,离不开母亲。该院认为,小孩汤x由被告抚养、教育会更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请求随其抚养,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汤某承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11)钟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非婚生男孩汤x由上诉人抚养。二、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根据《婚姻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在本案中,小男孩汤x已经二岁半,不是属于哺乳期的子女,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一,小孩汤x户口在上诉人处,为方便子女今后的生活和教育,就应判决小孩汤x由上诉人抚养为宜。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给一审法院的收入证明,只说明其现在的工作状况,并不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具备抚养小孩的条件。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未婚女子,以后肯定要结婚嫁人,另组家庭后,对小孩汤x的成长极其不利。第三,因小孩汤x从出生到被上诉人带走之前,一直在上诉人家中抚养,有爷爷奶奶的精心照料,和其他兄弟的小孩在一起玩耍,生活很快乐。而作为小孩的父亲,从事个体运输和经营烧鸭店,经济收入高,能够给小孩汤x提供很好的抚养条件。同时由上诉人整个家庭对小孩汤x进行抚养和照顾,能够给小孩创造今后身心健康成长的环境。第四,因小孩汤x的户口已落户到上诉人处,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并不利于小孩今后的身心健康成长,对小孩的今后生活和教育问题,都会存在现实的障碍。综上所述,小孩汤x已经不是哺乳期的幼儿,被上诉人不能够给小孩今后的身心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而上诉人能够给小孩今后的身心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为了小孩今后的身心健康成长,应判决小孩汤x由上诉人抚养,与上诉人共同生活。
被上诉人韦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汤x,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认可汤x是他们共同生育的小孩,汤x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婚生小孩,现双方因为小孩的抚养权问题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对处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的纠纷,可以参照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原则和精神予以确定。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婚生子汤x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被上诉人照顾,随被上诉人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深厚的母子之情,小孩也已经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因此保持现状应更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故一审判决小孩汤x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小孩汤x的户口落户上诉人处,更为方便小孩以后的生活及教育。从我国对人口户籍管理的规定看,在确定小孩汤x的抚养关系后,也可申请变更登记,不会对小孩的生活及教育产生影响。对小孩的抚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的义务,并不因为判决确认抚养权后,该义务就消灭。因此,上诉人请求改判非婚汤x归其抚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少勋
代理审判员吕小莉
代理审判员赖雳峰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