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协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汨罗市畅达铝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伏某,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汨罗市吉平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深圳市协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联五金制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汨罗市畅达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铝材公司)、汨罗市吉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平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汨罗市人民法院(2009)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2日以(2010)岳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达铝材公司、吉平铝业公司于2009年3月9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6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协联五金制品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一直未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两原告货款258万元,并按货款总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
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协联五金制品公司支付畅达铝材公司、吉平铝业公司所欠货款(略).6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80万元,合计(略).6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协联五金制品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违反管辖规定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0)岳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原审的管辖程序作了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决定提审本案。
本院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2008)X号《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所在地不在本辖区或涉外、港澳台的民商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诉讼标的额为258万元及每天5%违约金,原审被告协联五金制品公司又不在汨罗市X区内,依照前述《通知》的规定,汨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协联五金制品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原审法院违反管辖规定的理由成立,本案应由本院作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2008)X号《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汨罗市人民法院(2009)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由本院作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铁霞
审判员贺冀平
审判员邓怡
二O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