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53岁。
被告翁某甲,女,44岁。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翁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翁某甲系同村邻居,2009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对房屋进行加层施工时,没有在施工场地设置施工防护设施,致使原告在2009年2月19日施工时跌落受伤,即送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并住院手术治疗31天出院,伤情经法医鉴定为6级伤残,生活已无法自理。现要求被告翁某甲赔偿:医疗费x.3元、二次手术医疗费x元、误工费66.5元/天×388天=x元、护理费45.9元/天×388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月×388.5元/月×50%(6级伤残)÷2人=2136.75元、残疾赔偿金6196元/年×20年×50%(6级伤残)=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翁某甲辩称:原告郭某某承揽修理被告的房屋,要在砌墙上设置窗户木框架,其用木棍顶住框架的上木板,在木板上面继续砌墙砖,因墙体砌得不平衡,原告自己去拉扯那木棍支架,因支架倾斜,原告被带出窗户摔到屋外楼下。原告系多年从事泥瓦工,有操作经验,搭建该窗户框架是原告选定材料并由自己搭建,原告自己不注意安全施工造成事故,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借债支付了医疗费8900元,事故给原被告都造成很大的损失,被告作为孀居寡妇,上有年迈公婆,下有在学儿子,无法继续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应从医疗责任、农村合作医保、低保生活补助等渠道寻求补偿和救济。请求驳回原告郭某某对其的诉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
2、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小结2份、医疗费发票2份、住院费用清单4张、矫形器发票3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1天的诊断情况,花去医疗费x.3元和安装矫形器费用2000元的事实;
3、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残疾人证1张,欲证明原告构成6级伤残;
4、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记录单2张,欲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已由新农村合作医疗单位补偿x元。
被告翁某甲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身份证、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及矫形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法医临床鉴定书、残疾人证、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记录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和治疗诊断过程、医疗费用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被告翁某甲在本案庭审时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黄某成书面证言1张,欲证明原告郭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原告自己在支架不牢固的情况下操作不当被摔出窗位外,以及被告及时送原告到医院治疗的过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翁某甲提供的证人黄某成没有当庭出庭作证且超过举证期限,但证人黄某成在事故发生时有在工地现场上与原告郭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相一致,原告在庭审中对系自己在支架不牢固的情况下操作不当被摔出窗位外以及被告及时送原告到医院治疗的过程并无直接否认,本院对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及被告翁某甲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及被告翁某甲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郭某某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对房屋加层施工,因施工场地没有设置防护措施,致使原告跌落受伤,作为雇员的原告郭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翁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翁某甲认为:其采取口约方式将房屋修复工作发包给原告郭某某,且施工工具、所需建筑材料均按原告的要求提供,施工构架也是按原告自己的设计准备。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在工作中因未能采取安全施工造成自身损害的,作为定作人的被告翁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在庭审中被告翁某甲陈述以每天薪资80元并承担伙食费雇佣原告,由被告提供施工建筑材料,并组织帮工黄某成、翁某乙等人进行房屋修复。因此,原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被告翁某甲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负有赔偿责任,但原告郭某某因自身不注意安全操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翁某甲修建房屋时,被告翁某甲雇佣原告,组织帮工,并提供建筑材料。2009年2月19日,原告在二层楼房施工设置砌墙上窗户木框架时,用木棍顶住框架的上木板,并在木板上面继续砌墙砖,因墙体砌得不平衡,原告去拉扯那木棍支架,因支架倾斜,原告被带出窗户摔到屋外楼下,导致原告郭某某受伤。原告郭某某受伤后,先在中国人民武警8710部队医院抢救,后即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医疗费x.3元,出院诊断为:1、腰1、2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2、右第1、7、8肋骨折并右侧胸腔积液等。期间,被告翁某甲已承担医疗费8900元。2010年3月12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某某已构成六级伤残。被告因认为本事故对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与其无关,不愿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调解无效,致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身体受侵害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翁某甲对雇员原告郭某某在进行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未能履行安全注意和提供劳动保护的义务,负有赔偿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郭某某自身存在过错,系造成本事故因素之一,应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医疗费x.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疗发票及病历资料等佐证,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31天=465元;营养费因有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误工费应按本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据原告的病情和医生建议卧床休息2-3个月,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为3个月,误工费调整为x元/年÷365天×(31天+90天)=6451.79元,护理费调整为45.9元/天×(31天+90天)=555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造成残疾,本院酌情支持x元;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某某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对该项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并无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依据,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x.99元。被告翁某甲承担其中的60%,即x.39元,被告翁某甲已支付8900元,应当继续支付x.39元。被告翁某甲抗辩本案事故伤害与其无关,赔偿应全部由农村保险等渠道支付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甲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六千二百七十四元三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翁某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7.5元,因减半收取2478.7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翁某甲负担人民币97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泽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