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之邀,伙同黄XX、周XX等人,将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建筑公司经理祖XX非法拘禁在永城市X镇X村等地17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祖XX的陈述、证人黄XX、周XX、张XX、秦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参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Ο一Ο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