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冯某,女,1982年10月7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2月20日相识并典礼同居生活,2006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生气,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冯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家庭和睦,夫妻恩爱。原告要求离婚是一时糊涂。我们完全能够和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2月20日相识,并典礼同居生活,2006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子女。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长义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