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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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上海奇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范启香,郑州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奇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水利、杨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甲、上海奇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的工资单明细显示,原告李某甲自2005年10月始到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3月1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工程部冷冻组岗位工作,工作时间执行三班两倒工作制,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时间为下月月底,工资报酬标准为基本工资560元+岗位工资210元+绩效工资;保险福利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办理。双方同时约定了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等事项。2008年3月1日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至2008年4月。2008年4月底,被告公司以原告给单位造成损失为由,拒绝原告继续在单位上班。后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19日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但至2008年8月20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时,该仲裁委员会尚未作出裁决。庭审时,被告称2008年4月底被告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称从未收到过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另查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185.15元。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并经合法程序,均不得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出具相应的决定书、通知书,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相应社会保险救济的凭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8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被告当庭提交的2008年4月23日被告公司单方出具的关于对李某甲的处理决定和生产事故分析报告均系复印件,未提交可以相核对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的规定,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工作期间违反规定造成事故,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08年4月后拒绝原告继续上班,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依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赔偿金共计711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不同的情节处以罚款;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依法建立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7000元、支付因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的经济损失5200元的主张,属行政机关主管的职权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救济。原告请求支付节假日工资2625元、支付休息日工资x.2元,并称自在被告单位上班起,工作中原告从未休过星期天、节假日,庭审中被告对此未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交其在被告单位上班起,工作中从未休过星期天、节假日的相应证据,且被告对此未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主张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奇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甲经济补偿金及双倍赔偿金共计七千一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上海奇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1、双方当事人签有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工作制度是三班两倒,与《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比,上诉人实际每月多干38.2天,即x小时,对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不置可否,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已查明却没有判。2、上诉人从未休过节假日,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和相反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视而不见,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二、一审判决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已查明,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以原劳动合同条件继续履行,应视为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但是在判决中,却又支持了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而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及因被上诉人没有交纳失业保险费而无法享受失业待遇经济损失的合理合法的要求,一审法院却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为上诉人建立养老保险帐户,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也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海奇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生产事故,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且造成公司停产之恶果,属重大事故,依法应予解除劳动合同。2、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处罚,均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某甲明确表示与奇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过失性辞退的适用条件有严格规定,上诉人奇泓公司称李某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生产事故,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才解除与李某甲的劳动合同。但因其提交的对李某甲的处理决定和生产事故分析报告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上诉人称解除与李某甲的劳动合同是合理合法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李某甲也明确表示自己与奇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故一审判令奇泓公司向李某甲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我国劳动法在规定了标准工作时间的同时也规定在企业无法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工作制时,可采用与自身生产特点相一致的其他形式的工作时间工作办法。上诉人李某甲在与上诉人奇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约定执行三班两倒工作制,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甲也未提交自己从在奇泓公司上班起,工作中从未休过星期天、节假日的相应证据,奇泓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李某甲要求支付超时工资和节假日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奇泓公司依法应为李某甲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交纳相应的保险费,由于奇泓公司未尽到该项义务,应当赔偿由此给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确定。李某甲自2005年10月到奇泓公司工作,2008年5月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可领取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的80%计算六个月为3120元,故奇泓公司应向李某甲赔付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3120元。因李某甲与奇泓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现在奇泓公司已无法为李某甲建立社保账户,至于未建立社保账户而给李某甲造成的损失,因李某甲在本案中未诉,故不予处理。原审判决部分内容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参照《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上海奇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上诉人李某甲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312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5元,上诉人上海奇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赵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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