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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钟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雷敏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以每包11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了玉米种子30包,共计货款3300元。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种子后一直未支付该货款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货款,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赔拖欠该货款的损失。

原告李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南宁三商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南宁三商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玉米种子是合法的;

2、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玉米种子和尚欠原告玉米种子货款3300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文书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30日,被告以每包11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了玉米种子30包,共计货款3300元。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种子后立写了一张尚欠货款3300元的欠条给原告。该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该货款未果。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玉米种子经过了南宁三商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南宁三商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有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营业执照,是具有合法经营农作物种子资格的公司。

本院认为,南宁三商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有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营业执照,是具有合法经营农作物种子资格的公司,原告向被告销售玉米种子经过了南宁三商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而玉米种子是农作物种子的一种,因此,原告向被告销售玉米种子的行为是合法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玉米种子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种子后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上述货款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该损失可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09年12月9日)起以货款本金3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支付玉米种子货款3300元,并赔偿拖欠该货款的损失(从2009年12月9日起以该货款本金3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支),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安录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雷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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