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某,女,61岁。
被告喻某某,男,67岁。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被告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在莆田市荔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没有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0年5月间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并把原告赶出家门,另双方均年事已高,无法正常履行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喻某某辩称:1967年-1972年间双方原在同一单位时已经有相互了解,原告在被告的妻子刚去世不久,主动与被告来往且常住被告家,经过了三年多的深入了解,期间原告同意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将其名字共同刻字在被告与已亡故前妻的墓碑上,并于2008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将自己的工资补贴家用,并操持家务、饲养家畜等。被告生病期间身体虚弱,根本不可能殴打原告,而是因为原告嫌弃被告生病,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照顾的义务,在被告养病期间提出离婚,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所以原告所述均无真实,其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墓碑除名费用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喻某某双方原系同一单位职工,于2008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原告柯某某到被告家落户,建立家庭共同生活,后因对家庭经济及婚姻责任的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家。被告因病毒性小脑炎、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双侧额叶)、高纤维蛋白原血症、低钠血症等疾病,于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5月17日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提出与原告尚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请求一并判决原告承担墓碑除名费用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被告提供的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日清单各一份和双方庭审陈述为证,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合法婚姻登记而结婚,夫妻家庭关系应受婚姻法的保护。原告愿意落户到被告家庭,双方能共同生活建立家庭,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尚能共同生活,只要珍惜已有的感情,切实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持义务,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家庭,夫妻情感会更加和谐。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保护合法婚姻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泽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