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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柯某某,女,28岁。

被告徐某某,男,34岁。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3年2月13日婚生女儿柯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及爱好,以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整天沉迷于网络,不愿承担家庭责任。原告为了家庭幸福着想,好言相劝并加以忍让,可被告不思悔改还变本加厉,2009年年初,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柯某随原告生活并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已与原告结婚9年并婚生一女,夫妻之间仅存在一般的矛盾,尚有感情基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称被告不务正业不是事实,而是原告有赌博和夜间外出玩乐。

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被告从而入赘原告家庭生活。2003年2月13日婚生女儿柯某。婚后共同外出租房并务工,后因对家庭经济和家庭责任的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以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柯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被告提出与原告尚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和庭审陈述为证,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合法婚姻登记而结婚,并生育一女,其夫妻家庭关系应受婚姻法的保护。被告愿意入赘原告家庭生活,婚后已生育一女孩,双方能共同生活建立家庭,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尚能共同生活,只要珍惜已有的感情,加强沟通,相互忍让,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家庭,家庭经济可以逐步改善,夫妻情感会更加和谐。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准双方离婚,对双方提出的子女抚养等从属婚姻关系的纠纷,本院不作累述。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保护合法婚姻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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