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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马某某诉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所(略),系受害人李某春之夫。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所(略),系受害人李某春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其父。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所(略),系受害人李某春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其父。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所(略),系受害人李某春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其父。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系受害人李某春之母。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盛,广西海狮(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荣汉、李某某,广西桂三力(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马某某诉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9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进友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盛、被告盛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马某某诉称:2010年3月份开始,原告张某甲与妻子李某春(受害人)等人受雇于陈国印在防城港市港口区闽建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闽建水泥厂)做工。2010年6月1日早晨7点左右,被告的围墙突然倒塌,将正在围墙边(闽建水泥厂工棚内)避雨的受害人李某春及原告张某甲等人压倒。受害人李某春因伤势较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身为倒塌围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因其管理上的过失致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方亲属李某春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协商,原告方已与雇主陈国印达成调解协议,陈国印愿意赔偿原告方x元的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五原告赔偿李某春的死亡赔偿金x元;二、被告赔偿给五原告李某春的丧葬费x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马某某抚养费x元;四、被告赔偿五原告误工费2000元;五、被告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五项共计x元,扣除陈国印同意支付的x元,实应支付x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户口簿,证明原告和受害人都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2、身份证,证明受害人的身份情况;3、现场勘察图,证明被告的围墙倒下和闽建水泥厂的房屋倒塌压伤受害人李某春;4、问话笔录,证明个体户陈国印雇佣受害人到闽建水泥厂做工,在做工时,受害人李某春因躲雨被被告的围墙和闽建水泥厂房屋压倒;5、防城港市中医院病危通知书,证明死者李某春被压伤治疗的情况;6、防城港市中医院住院病案,证明死者被围墙房屋压伤治疗过程和死亡情况;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时间。

被告盛隆公司辩称:一、原告马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确定原告马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中导致受害人李某春死亡是以下原因:(一)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特大暴雨这一自然灾害造成的。被告的围墙早在2005年建好,而且有排水口。2010年5月31日晚上至6月1日早上,由于港口区下了特大暴雨,导致了围墙的倒塌。因为被告的围墙有几公里长,而倒塌的只是其中的小部分,这反映出被告的围墙本身不存在任何问题;(二)雇主陈国印应对本次事故负重要责任。1、由于陈国印是在2010年6月22日才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而在此前他已经雇请了受害人李某春等人进行生产,存在无证经营、非法用工的事实。发生事故的木头石棉瓦结构的工棚是雇主陈国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搭建的,该工棚并没有抵抗自然灾害的能力,且与被告的围墙也没有安全距离。雇主陈国印将没有安全保证的工棚用于受害人等居住使用,这一行为是不当的,其应为其行为承担责任;2、被告的围墙早于2005年建设,而倒塌的工棚是在2008年后才建设的,作为闽建水泥厂的负责人,在被告原先建有围墙的情况下搭建工棚,应当察看是否有危险的情况,以便采取安全措施。(三)作为受害人李某春本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其没有查验清楚雇主陈国印的有关经营生产证照就到雇主陈国印厂里做工,且其在当天下特大暴雨的情况下也没有采取其他防备措施;(四)作为被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因为被告应在当天下特大暴雨的情况下对其所建设的围墙进行检查和加固,所以对被告而言,也应负一定责任。三、被告认为原告所诉请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四、原告在本案里面没有把雇主陈国印列为共同被告,也没有在本案中对雇主陈国印提出赔偿请求,如陈国印应负的赔偿责任超出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及的x元调解金额的部分,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马某某与受害人李某春的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无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类书证确与各方当事人的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采纳为定案参考依据。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份开始,原告张某甲与受害人李某春受雇于陈国印在闽建水泥厂做工,且在厂内搭建的工棚内食宿。2010年6月1日早上七时左右,被告的围墙突然倒塌,压倒围墙旁的闽建水泥厂工棚,将正在棚内避雨的受害人李某春及原告张某甲等人压倒。受害人李某春因伤势较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受害人李某春出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6月1日死亡,非农业户口。原告张某甲与受害人李某春是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受害人李某春母子关系,张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张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张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马某某与受害人李某春是母女关系,马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马某某有5个成年子女,分别是李某坤、李某唐、李某娟、李某梅和受害人李某春。

闽建水泥厂经营者陈国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x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分担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被告的围墙在雨天倒塌,压倒围墙旁的闽建水泥厂工棚,将正在棚内的受害人李某春压伤,后其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李某春的死亡与被告的围墙倒塌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被告作为建筑物围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围墙具有合法的建设施工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对该围墙倒塌造成的人员伤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雇主陈国印和受害人李某春是雇佣关系,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盛隆公司的围墙倒塌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仅请求判令被告盛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关于此次事故是自然灾害造成的、同时雇主和受害人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1、死亡赔偿金。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李某春是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其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计算方法:x元/年×20年),故原告主张x元的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赔偿标准》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元,其丧葬费应为x元(计算方法:2358.5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低于应支付金额x元,本院予以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的规定,《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x元/年。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未成年,抚养人为李某春、张某甲,因此,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理由成立。原告张某乙是X年X月X日出生,至受害人李某春死亡之日,还有4年9个月满18周岁,其可获年赔偿额为5176元(计算方法:x元/年÷2人);张某丙是X年X月X日出生,至李某春死亡之日,还有9年4个月满18周岁,其可获年赔偿额为5176元(计算方法:x元/年÷2人);张某丁是X年X月X日出生,至李某春死亡之日,还有11年5个月满18周岁,其可获年赔偿额为5176元(计算方法:x元/年÷2人)。李某春与原告马某某是母女关系,对马某某有赡养义务,原告马某某已77岁。因此,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负担扶养费理由成立,马某某的获赔年限为5年。由于原告马某某还有4个成年子女,其可获年赔偿额为2070.4元(计算方法:x元/年÷5人)。但原告马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可获年赔偿总额在受害人李某春死亡之日至其后9年4个月内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计算,在受害人李某春死亡之日至其后9年4个月内扶养费共计x.67元(计算方法:x元/年×9年+x元/年÷12个月×4个月)。受害人李某春死亡之日至9年4个月后,张某丁还有2年1月才满十八周岁,此时张某丁还应获得赔偿额为x.33元(计算方法:x元/年÷2人×2年+x元/年÷2人÷12个月×1个月)。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马某某扶养费总计x.67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扶养费x元,低于应赔偿的扶养费x.67元,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马某某失去了亲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万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3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本案受害人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受害人并无误工时间。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元。扣除雇主陈国印已支付的x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马某某赔偿李某春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扣除雇主陈国印已支付的x元,实际应支付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8元,由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378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海

代理审判员李某新

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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