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0年4月27日在(略),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3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华灵(略)事务所(略)。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某己、肖某某、葛某某、李某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从山西省吉县驾驶杨某某的晋x面包车及刘某己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并携带308斤硝铵类炸药及25枚电雷管、防毒面具、排气扇、铁锹、洛阳铲、电瓶等物窜至河南省灵宝市X镇X村西准备实施爆破盗墓,被当地群众发现后弃车逃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建某乙、建某丙、张某丁人证言,爆炸物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爆炸物品而非法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公诉词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多次受雇开车到灵宝市参与盗掘墓葬,承认犯罪,但是没有参与预谋,对车载爆炸物就不知情,所以不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的犯罪目的是盗掘墓葬,即使被告人杨某某有协助运输爆炸物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牵连犯”,根据“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当按照盗掘古墓葬罪且未遂进行处罚。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仅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该团伙犯罪成员情况和基本犯罪事实,属于立功。此外,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且系初犯,建某法庭予以减轻、从轻处罚。
2009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某己、肖某某、葛某某、李某某等人共同预谋去河南灵宝市盗掘古墓葬后,杨某某负责开车,伙同他人多次携带探杆、铁锹、洋镐等工具,到灵宝市X乡X村从事盗墓活动。但是一直没有发现墓葬。期间,刘某己曾交给杨某某一些钱,让杨某某购买一些葱放到车上,掩盖车上的炸药到盗墓现场。2010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将其“晋x”面包车开到肖某某家,伙同刘某己、肖某某、葛某某、李某某向面包车上装载了电瓶、铁锹等,还将二三十箱苹果放在上层、装炸药的苹果箱放在下层。随后,在他人的安排下,被告人杨某某开着刘某己的红色桑塔纳轿车(车上装有防毒面具、排气扇、铁锹、洛阳铲等工具)拉着葛某某等三人先出发去灵宝市X路,以防止有警察查车及时向刘某己等人报告。刘某己、李某功、肖某某三人结伙开着载有炸药的“晋x”面包车在后从山西省吉县来灵宝市。2010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及刘某己、肖某某、葛某某、李某某等人分别乘坐杨某某的晋x面包车(载有炸药)及刘某己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在灵宝市X镇X村牌附近会合,准备结伙到村西实施爆破、盗掘古墓葬,当车行至阳店镇X村西边路口,刘某己、肖某某等人从苹果箱里取炸药时,被当地群众发现、报警,刘某己、杨某某等人弃车逃走。经到场民警检查、鉴定,杨某某、刘某己等人在面包车上装载、运输的是308斤硝铵类炸药,同案犯肖某某身上携带、被群众发现后遗留在现场的是25枚电雷管,案发后,涉案爆炸物及运输工具“晋x”面包车、红色桑塔纳轿车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交。当公安人员根据现场车号抓获了被告人杨某某后,杨某某交代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案犯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0年9月25日,灵宝市文物保护管理所受灵宝市公安局刑警队委托,对杨某某、刘某己等人在灵宝市X乡X村南盗挖的疑似古墓葬地点进行钻探,经查,在本案嫌疑犯杨某某、刘某己等人指认的盗墓现场没有发现古墓葬。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破案报告书证,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被抓获归案的基本情况以及其坦白交代自己及同案犯犯罪事实的经过。2、爆炸物品鉴定书,证实了本案扣押的308斤硝铵类炸药及25枚电雷管均系爆炸物品。3、证人建某乙、建某丙、张某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说明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某己、肖某某、李某某等人为了实施盗墓犯罪而准备工具,从事了非法运输爆炸物的经过。4、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了非法运输爆炸物的预谋并提供运输工具,进而在他人的指使下为非法运输爆炸物的同案犯“探路”进行帮助的事实。5、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为了实施盗墓的非法目的,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受他人指使,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没有装载爆炸物,在装有爆炸物车辆的前面“探路,防止警察查车”,故被告人杨某某起到受支配的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及同案犯的同种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按照盗掘古墓葬罪且未遂进行处罚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观点,均与庭审中查明的杨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理由不当,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的情节、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二、本案扣押的做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刑法修正案(三)修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