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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3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打工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金源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趁机电组房内无人之机,将房内5台压缩机、7台启动电机和5台发电机盗走,并藏匿于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的租住房内。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00元。2010年4月16日9时许,杨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扣押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崔××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3、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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