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平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通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姚庄郑州国产汽车配件市场C区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女。
被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南通兴实业有限公司、林某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通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驾驶被告豫x号货车承运被告经营的货物运输。被告河南通兴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收取原告车款及保证金x元,并由被告林某乙出具收据。后被告河南通兴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期内将原告承包的车辆收回,并拒不退还原告向其交纳的保证金及车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1、退还原告车款及保证金x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林某乙,与被告的实际名字“林某甲”不符,被告林某甲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所诉被告林某乙的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茜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