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一辆豫x号机动三轮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760M公路处,与相对方向葛XX驾驶的粤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葛XX及乘车人耿X受伤,葛XX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彭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彭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调解协议书、归案证明,证人周X、杨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耿X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新蔡某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彭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