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李保忠,男,生于196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保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保忠伙同霍XX、“李X”(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襄城县“金路达”汽车快修店,李保忠虚构自己的奥迪A6汽车配件损坏需要修理,让该店老板左XX联系购买汽车配件。左XX按照由霍XX事先在该店张贴的汽车配件广告上的联系方式给霍XX联系购买汽车配件,骗取左XX现金7400元。第二天上午,被告人李保忠伙同霍XX、“李X”又一次在郏县“旭豪”汽车修理的进行诈骗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保忠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保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XX的陈述、证人李X、薛XX、占XX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销货清单、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襄城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通话记录、退赃协议书、收到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西华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证明、作案时发放的广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保忠犯诈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保忠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保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保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保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