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43岁。
被告冯某某,男,45岁。
被告许某某,女,43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冯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撤回了对被告许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冯某某和许某某多次到我店里进货,后因资金不够欠我货款x元,经我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欠款x元及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冯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某多次在原告陈某某开办的服装店里批发服装,由于冯某某经济紧张,多次欠下货款,至原告起诉时已经累计欠货款x元,2008年10月9日,被告冯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欠货款x元这一事实。原告陈某某多次找被告冯某某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所欠货款x元及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冯某某多次从原告陈某某开办的服装店进货,理应及时归还所欠货款。因此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冯某某未及时归还原告欠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欠款之日止本金x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撤回对被告许某某的起诉,是合法履行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x元;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x元为本金,偿还原告冯某某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三、如被告冯某某未按规定时间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项内容的,则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6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