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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南宁市X区人,下灵水泥砖厂业主,住(略)。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宁市X区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宁市X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梁某与被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晓霞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4月9日,被告郭某甲以买水泥砖建房用为由,打电话向原告要水泥砖,砖到付款。原告便派工人蓝定碧把砖拉过去,但是原告将水泥砖拉过去后,被告说要等所有砖拉完后,再付钱,就这样原告一共拉了四车砖共计2000块砖给被告,砖款合计2600元,由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就不再拉砖过去给被告。2011年4月16日上午,原告催被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却说因为原告没有按时送砖过去,造成被告这边停工,耽误了时间,要把水泥砖款当做误工补偿。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泥砖款2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电话费20元,请车搭车费120元,误工、误事费350元,精神损失费300元,起诉费300元,交通费200元;3、法院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甲辩称:水泥砖是第三人郭某乙砖跟原告联系要的,砖也是郭某乙要的,被告只是帮郭某乙接收砖并在单据上签字,至于原告请求的砖款及其他费用不关被告的事。

第三人郭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的2000块水泥砖是第三人因建房向下灵水泥砖厂要的,因为送砖时第三人不在家,所以由郭某甲在发票上签字并接收。当时是跟一个蓝姓女子联系要的,该女子说她是老板,在购砖过程中没见过原告。第三人共向该女子要了一万四千块砖,之前要砖都付钱给那个女子,第一次拉完6000块砖第三人就把钱送到厂里去给她,第二次要了3000块砖第三人也付了钱,这个过程中第三人都没见到过原告。此后第三人在要了2000块砖之后,后面再打电话向他们要砖,他们过了两天都没送来,第三人请了12个人做工,白白损失了请工人的费用,后来见他们不送砖过来第三人就打电话跟他们说不要砖了。第三人承认欠砖厂2600元的砖钱,但是不是欠原告梁某的,其他的费用第三人不同意付,而且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288元。

经审理查明:因建房需要,下灵水泥砖厂分别于2011年4月9日、2011年4月10日四次共向被告郭某甲运送水泥砖2000块,砖款合计2600元,由被告郭某甲在四张送货单据上签收,但没有支付砖款。所欠砖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本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郭某乙以上述水泥砖是其购买,被告郭某甲只是代其在送货单据上签收,所欠砖款应由其负担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同意郭某乙的申请,将其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下灵水泥砖厂为个体经济组织,业主为原告梁某。被告和第三人均承认上述水泥砖为第三人郭某乙因建房所要,被告郭某甲只是代第三人郭某乙接收水泥砖并在送货单据上签字。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只认可被告郭某甲为买受人,砖款应由郭某甲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据、两份送货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均承认上述2000块水泥砖为第三人郭某乙为建房所要,被告郭某甲只是代第三人接收水泥砖并在送货单据上签字,虽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因第三人的追认而有效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又因被告和第三人没有签订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且事前又没有向原告说明,属于委托授权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三人郭某乙应与被告郭某甲对所欠的原告砖款2600元负连带偿付责任。至于第三人提出由于原告没有继续及时供货,造成第三人停工误工损失并要求原告赔偿的主张,因第三人没有依法提出反诉,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电话费20元、请车搭车费120元、误工费350元、精神损失费300元、起诉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应连带向原告梁某支付砖款2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晓霞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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