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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系原告亲戚。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亲戚。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09年9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刘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常兴武、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常兴武、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王某乙驾驶牌号为豫x三轮汽车将步行的其撞伤。后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95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和要求的损失有:1、济钢职工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病历一套,证明医疗费为5553.7元;2、提交济源市北勋第四砖厂出具的证明一份、2009年1-5月份的工资表五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1723.4元,住院期间33天,出院医嘱休息8-12周,按12周算84天,共计117天,计算误工费6721.65元;3、提供护理人员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侄女段三梅护理,按城镇户口年收入x元计算33天,护理费共计119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33天,共计495元;5、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提交公交车票,证明交通费为250元。

被告王某乙对证据1的医疗费单据、病历、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在二次开庭时提出,原告入院时并无第五肋骨骨折症状,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了第五肋骨骨折;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休息8-12周不合适,休息天数过多,此期间不应该计算误工费,工资表有异议,没有制作人,另外2009年2月是春节,但工资表显示满勤,不可能大年初一上班,故工资表存在瑕疵,不应采信。对住院证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人员不是段三梅,有人护理,但不知道是谁,且原告病情根本不需要护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不应该存在;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23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医疗费单据、病历、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虽然二次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第五肋骨骨折,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又不申请鉴定,故对证据1中的医疗费单据、病历、医疗费数额均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中的住院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工资表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工资表以及误工证明均加盖有单位公章,予以认定,对医嘱休息天数有异议,认为休息期间不应该计算误工费,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也不申请鉴定,故结合原告伤情和出院证医嘱证明,对休息天数酌定为10周;被告对护理人员及护理费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护理人员户口证明及护理费予以认定;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营养费有异议,结合原告病情,确定为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33天,共计330元;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出现连号现象,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元。被告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已经支付医疗费2300元,对此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牌号为豫x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未避让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某甲,发生事故,造成王某甲受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某甲于事故发生当天住进河南济钢职工医院治疗,2009年7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牌号为豫x三轮汽车行驶时,未避让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某甲,发生事故,造成王某甲受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某乙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王某乙应对原告王某甲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王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5553.7元;2、误工费5917元,按月平均工资1723.4元,住院33天,出院医嘱休息10周,计算103天,即1723.4元÷30天×103天=5917元;3、护理费119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5、营养费33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损失共计x.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300元,被告王某乙应当支付原告王某甲x.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3元。

案件受理费168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13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雪峰

审判员田家恺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晋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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