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汉族,XX年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陕西XX人,住陕西省XX县X组,农民。2011年X月X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因被告人XXX涉嫌交通肇事罪,以武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X月X日X时X分许,XXX驾驶XX蓝色农用三轮车沿XX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X制药厂东、XX路口什字左转向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红色踏板二轮摩托车的XX相撞,致XX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民事部分已给予了积极赔偿(共计赔偿人民币x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也予以书某谅解,并建议从轻判处。
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某、鉴定结论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交通法规,发生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对受害人民事部分能够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颜XX
二0一二年X月XX日
书某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