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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重庆XX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李帅,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逸樵,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嘉,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专利权。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多年的机械制造行业,生产过程中独立设计开发了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泵”(4寸自吸泵),2010年6月16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略)号)。然而原告在获取专利后发现被告独立生产“泵”(4寸自吸泵)并对外公开销售。原告认为,被告生产其产品技术、工某、造型与原告所持有的该项专利高度近似甚至雷同,被告未经许可长期使用原告持有专利技术进行商业化生产,对原告利益构成了侵犯。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的调查费、律师费合计9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某x元。

二、本协议第一条履行完毕后,原告胡某就本案涉及的专利号为ZL(略).5外观设计专利不再追究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的责任,被告同意就涉案专利产品做适当修改。

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胡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元,本院减半收取1740元,根据上述协议由原告胡某负担(剩余部分退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谭颖

人民陪审员陈刚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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