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蔬果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服务所工作。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X号。
负责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杰,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龚某某、某蔬果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蔬果公司”)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龚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某蔬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2月7日12时05分许,被告某蔬果公司驾驶员龚某某驾驶沪G-x轿车,原告骑人力三轮车沿周市路由南向北同方向行驶,至年家浜路路口被告方轿车右转弯向东时与直行的原告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某保险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7,053.63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4,97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144,162.43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某蔬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蔬果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驾驶员龚某某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12时05分许,在本区X镇X路、周市X路口处,被告某蔬果公司驾驶员龚某某驾驶沪G-x轿车,原告骑行人力三轮车均沿周市路由南向北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被告方轿车右转弯向东时,不慎与直行的原告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某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37,053.63元,并住院治疗了27日,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为诉讼支出了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期间,被告某蔬果公司曾给付了原告现金25,000元。2010年6月8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沈某某因车祸致左胫骨近端,胫骨平台,腓骨小头粉碎骨折,伴膝关节塌陷移位,经手术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另查明,原告于2004年4月29日因征地农转非,现系本市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文杏食品商店(文杏综合商店)工作,月收入1,000元。还查明,沪G-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文杏食品商店(文杏综合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及收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某蔬果公司驾驶员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某蔬果公司基于职务关系及己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全部责任)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37,053.63元。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27日,每日20元,确认为540元。4、误工费6,000元(每月1,000元、计算18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收入状况,且其主张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时限亦符合法医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主张4,8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亦予以照准。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2,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定残之日为67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按照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8,838元),计算13年,现原告主张74,978.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9、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合计支持500元。10、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为诉讼而支出,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律师参与本次诉讼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4,478.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3,978.8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余款35,133.63元由被告某蔬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104,478.80元;
二、被告某蔬果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沈某某35,133.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余款10,13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3元,减半收取1,55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某某负担255.50元,被告某蔬果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96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