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另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比彻姆药品(PTE)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x工业开发区x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x,律师兼授权官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孔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杨某乙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依法通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比彻姆药品(PTE)有限公司(简称比彻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另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邹某、齐某某,第三人比彻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17日,根据原告杨某乙针对第三人比彻姆公司所拥有的第(略).X号,名称为“一种释放改良型药用制剂”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被诉决定认定:
1、关于审查文本
第三人比彻姆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1-21,原告杨某乙认为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新权利要求1中没有具体写入原权利要求1中“其中立即释放层与缓慢释放层的阿莫西林比为3:1至1:3”的技术特征,但新权利要求1己经某确限定“其中所述立即释放层包含约x±5%阿莫西林和62.5mg±5%棒酸钾,而缓慢释放层包含x±5%阿莫西林”,即已经某定了立即释放层与缓慢释放层中阿莫西林的具体含量,依据该具体含量计算出的立即释放层与缓慢释放层中的阿莫西林比例在3:1至1:3的范围内,因此该具体含量的限定实质上已经某定了立即释放层与缓慢释放层中阿莫西林比例。由此可见,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原权利要求9删除引用原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后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属于技术方案的删除。在此基础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17分别相当于原权利要求9与原权利要求10-24、26的合某。这种合某是两项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某,而独立权利要求1己删除。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7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节的规定。但是,原权利要求31-34属于药物用途独立权利要求,第三人比彻姆公司将其修改为引用原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9的形式,这种将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于其他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的合某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节的规定。鉴于第三人比彻姆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已经某除了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21(原权利要求31-34)因此本案的审查以原告杨某乙2009年10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7为基础。
2、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原告杨某乙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当庭增加的无效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2009年9月25日补充理由及原告杨某乙于2009年1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均没有涉及,且与其他无效理由也没有直接关联,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11月12日已将第三人比彻姆公司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原告杨某乙并要求原告杨某乙在一个月答复期限内进行答复,最迟答复期限为2009年12月28日,因此上述理由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一个月答复期限后增加的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结合某告杨某乙口头审理中的确认,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图为:权利要求1-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所依据的具体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公开除实施例1、2公开的阿莫西林和棒酸钾用量的两个具体的点以及两种辅料的种类及用量外的任何片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活性物质的含量有5%的上下浮动。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3的组合,证据l和4的组合,以及证据1、3、4的组合某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7相对于证据1和5、证据l、3和5、证据1、4和5、以及证据1、3-5的组合某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14相对于证据l和6、证据1、3和6、证据1、4和6、以及证据1、3、4和6的组合某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17相对于证据1、5和6、证据1、4-6、证据1、3、5和6、以及证据1、3-6的组合某具备创造性。
3、关于证据及其中文译文
原告杨某乙放弃了证据2、7、8,第三人比彻姆公司对证据l、3-6、9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和公开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3-6、9予以采信。证据1、3-6、9均公开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依据。第三人比彻姆公司对证据3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根据口头审理的确认以及第三人比彻姆公司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的意见陈述,本案审查过程中使用的有关证据的中文译文为原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3和9的中文译文,以及第三人比彻姆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中文译文。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权利要求未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则该权利要求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释放改良型药用制剂,其包含x±5%阿莫西林和62.5mg±5%棒酸钾,额定比率16:1,所述制剂为多层片剂,其中该片剂的立即释放层包含x±5%阿莫西林和62.5mg±5%棒酸钾,而缓慢释放层包含x±5%阿莫西林。原告杨某乙认为: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公开除实施例1、2公开的阿莫西林和棒酸钾用量的两个具体的点以及两种辅料的种类及用量外的任何片剂,也没有记载除实施例外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达到其实施例B或说明书记载的效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活性物质的含量有5%的上下浮动,这在具体实施方式中也没有记载,更没有上下浮动5%以后是否具有同样效果的记载。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立即释放层包含654.lmg阿莫西林三水合某(相当于562.5mg阿莫西林),76.2mg棒酸钾(相当于62.5mg棒酸),缓慢释放层包含480.8mg微晶阿莫西林钠(相当于437.5mg阿莫西林)的包含具体辅料组成的两种具体的双层片剂的制备方法及其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5-27页的实施例l、2以及说明书第34-36页的研究B),其中实施例1、2中所使用的辅料都是制药领域常见的适用于立即释放层和缓慢释放层的辅料;此外,本专利说明书中还记载了适用于立即释放层和缓慢释放层的多种常用辅料(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4页第5段-16页第4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本专利公开的上述内容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预测,适合某制备本专利的立即释放层和缓慢释放层的药物辅料并不局限于实施例1、2中所采用的具体种类和用量,依据立即释放层和缓慢释放层释放药物的特性很容易选择本领域的常规辅料制备出与本专利实施例1、2的立即释放层和缓慢释放层具有相同或类似释放速度的药物层。而且,权利要求通常是由说明书中记载的一个或多个实施方案概括而成,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1、2已经某开立即释放层包含562.5mg阿莫西林,62.5mg棒酸,缓慢释放层包含437.5mg阿莫西林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某预测上述数值上下浮动5%时所得到的技术方案也能够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基于以上理由,原告杨某乙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杨某乙认为权利要求2-17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是以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为基础的,因此,原告杨某乙认为权利要求2-17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也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l要求保护一种释放改良型药用制剂,其技术特征包括:1)释放改良型药用制剂,2)包含立即释放层和缓慢释放层的多层片剂,3)包含x±5%阿莫西林和62.5mg±5%棒酸钾,阿莫西林与棒酸钾的比率为16:1,4)立即释放层包含x±5%阿莫西林和62.5mg±5%棒酸钾,缓慢释放层包含x±5%阿莫西林。根据本领域的技术常识以及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对于包括阿莫西林在内的抗生素类药物,其活性物质在体内达到最小抑菌浓度以上的时间(T>MIC)是与抗生素效力密切相关的药效学参数,而最大血浆浓度(Cmax)与最小抑菌浓度(MIC)的比值则与细菌对抗生素的抗性的产生有关,如果Cmax与MIC比值偏小则可能导致细菌产生抗药性。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新的阿莫西林/棒酸盐给药方案,优化阿莫西林的药代动力学而不影响其生物利用度,使治疗效果最大化,同时使抗性产生最小化(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2-5段)。
(1)关于证据1
证据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含棒酸盐的阿莫西林片剂,其中“可合某地含有最高至每单位剂量阿莫西林和棒酸盐的最大允许日剂量”,“可合某地含有以下标称建量(mg)的阿莫西林:棒酸钾(以游离酸当量表示):875:125、500:250、250:125和250:62.5”,“阿莫西林:棒酸的整体重量比(以游离酸当量表示)可在宽范围内变化,如30:1至1:1,该比率可合某地为8:1-1:1,例如7:1-1:1,通常为约4:1,例如3.5:1-4.5:1”(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4、5段)。该片剂包含两层,快速崩解层和缓慢释放层二者都可仅含阿莫西林,或快速崩解层和缓慢释放层二者都可含有阿莫西林加棒酸盐,或仅快速崩解层可含有棒酸盐,而缓慢释放层可仅含有作为活性物质内含物的阿莫西林(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7页第5段),实施例中未具体公开快速释放层包含阿莫西林和棒酸钾,而缓慢释放层仅含阿莫西林的技术方案。根据证据1的记载,该片剂在被摄入后可以提供延长的血浆水平的活性物质内含物(阿莫西林和棒酸钾)(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3段)。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l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两者均为包含阿莫西林和棒酸钾的释放改良型多层片剂,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片剂中阿莫西林和棒酸钾的含量与比例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多层片剂包含x±5%阿莫西林和62.5mg±5%棒酸钾,阿莫西林与棒酸钾的比率为16:1,而证据1单位制剂中阿莫西林的最高含量为x,阿莫西林与棒酸钾的比率可在如30:1-1:1的宽范围内变化,该比率可合某地为8:1-1:1,例如7:1-1:1,通常为约4:1,例如3.5:1-4.5:1;(2)立即释放层与缓慢释放层阿莫西林的含量和比率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多层片剂的立即释放层包含x±5%阿莫西林和62.5mg±5%棒酸钾,缓慢释放层包含x±5%阿莫西林,立即释放层和缓慢释放层中阿莫西林的比例约为1.24。而证据1中尽管提到了“仅快速崩解层可含有棒酸盐,而缓慢释放层可仅含有作为活性物质内含物的阿莫西林”的技术方案,但未公开各层中阿莫西林和棒酸钾的具体含量。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所要解决的实际技术问题是选择单位片剂的合某的阿莫西林、棒酸钾的含量、比例,调整立即释放层和缓慢释放层中阿莫西林的比率以及立即释放层中棒酸钾的含量,从而提供一种Cmax与MIC的比值和T>MIC参数提高的阿莫西林片剂。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l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证据l并没有给出技术启示,相反,证据l在制备含棒酸盐和阿莫西林的控释制剂时关注的具体问题是阿莫西林与棒酸盐在水中的溶解度差别较大,棒酸盐的水溶性非常高,且对水解相对敏感,因此为了延长阿莫西林和棒酸的血浆水平,期望提供口服后以受控制的速率释放其活性物质内含物的口服药物制剂,以便在摄取制剂后经某干小时的时间将活性物质释放到胃或肠中。以使在宽的各时间内摄取单位剂量的制剂,例如一天两次,而同时保持活性物质内含物(阿莫西林和棒酸钾)的治疗有效水平(参见证据1第l页第3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改进阿莫西林及棒酸钾在快速释放层及缓慢释放层的含量与比例,以期获得提高的Cmax与MIC比值和T>MIC时间。同时,本专利说明书提供的体内药代动力学研究A、B的实验数据表明,权利要求1的制剂VI、VII的Cmax与MIC比值和T>MIC时间相对于现有技术中已知的制剂I-V均有较大的提高。因此,相对于证据l来说,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乙指出,虽然证据l没有明确提到改善Cmax和T>MIC,但证据1提高活性成分血浆浓度的目的与其含义实质上是相同的。此外,将证据1图3所示的x阿莫西林的用量提高4倍,达到本专利的阿莫西林用量后,其Cmax和T>MIC也可以达到本专利所述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l的图3表明证据1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有益效果是相同的,因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药物剂量加倍,血药浓度也将加倍,杨某乙还提供了证据9以支持其结论。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对于包括缓慢释放层与快速释放层的多层片剂而言,活性成分的含量及其在缓慢释放层与快速释放层的分布比例是相互关联的技术参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一定的活性成分含量及特定的分布比例下提高了Cmax和T>MIC时间。而证据l并未给本领域技术人员调整活性物质的含量及分布比例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前所述,证据1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口服后以受控制的速率释放其活性物质,以延长活性物质的释放时间,从而提供可在较宽的时间间隔摄取单位剂量的制剂同时保持活性物质的治疗有效量血浆水平。因此其明确指出该发明的片剂可含有最高至每单位剂量阿莫西林和棒酸盐的最大允许日剂量,例如x的阿莫西林和x的棒酸盐,而无意进一步提高现有技术中己知的阿莫西林单位剂量以及适用剂量。其次,对于发明的有益效果而言,尽管证据9的公知常识性证据《马丁代尔大药典》中记载了“服用x剂量的三水阿莫西林,1-2小时后获得5ug/ml的阿莫西林血药浓度峰值,并且在长达8小时内能检测到。药物剂量加倍时,其血药浓度也相应加倍”。但是综合某下文的记载可知,其中所述的“药物剂量加倍时,其血药浓度也相应加倍”是指在文中所述的服用x剂量的阿莫西林三水合某单一制剂(并非缓释或控释试剂)的特定条件下得到的结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其推导至任何情况下,阿莫西林的剂量加倍均可以使其血药浓度加倍,相反,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由于消化道吸收药物活性成分的能力、吸收效率以及制剂类型等因素的影响,服用剂量与血药浓度并非在任何条件下都呈线性正相关的关系。因此,杨某乙将证据l图3的血药浓度提高4倍与本专利的有益效果进行比较是缺乏事实和理论依据的,其有关本专利与证据l的技术效果相同的主张某能成立。
(2)关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组合
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阿莫西林与克拉维酸的药物制剂,其中阿莫西林与克拉维酸的比例值为n:1,n的取值范围为1-16(参见证据3第1页第4段),但证据3的制剂并非包含立即释放层和缓慢释放层的多层片剂,而且证据3并没有公开前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其他区别技术特征,没有给出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证据1的多层片剂从而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l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与证据1和3的组合某比,权利要求l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证据1与证据X组合
证据4公开了一种阿莫西林与棒酸钾的药物制剂,其中阿莫西林与棒酸钾的比率优选为14:1(参见证据4第1页第5行),但证据4的制剂并非包含立即释放层和缓慢释放层的多层片剂,且并没有公开前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l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给出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证据1的多层片剂的技术启示。因此,与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某比,权利要求l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4)关于证据1、3和4的结合
如前所述,证据3、4均没有给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l的区别技术特征引入证据1的多层片剂从而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4的结合某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以上证据或证据组合某式均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所述证据或证据组合某式也具备创造性。
原告杨某乙认为从属权利要求4-17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证据5、6分别公开了其有关黄原胶、有机酸等附加技术特征,然而,在从属权利要求4-17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证据或证据组合某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即便所述证据公开了权利要求4-17附加技术特征,这些权利要求也都具备创造性。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杨某乙诉称:
1、被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节规定的认定错误。2、被告对权利要求1-17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认定错误。据此,原告杨某乙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1、第三人在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8以及原权利要求25和27-30,将原权利要求9作为了新的权利要求1,并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因为原权利要求9同时引用了原权利要求1和2,因此新的权利要求1为原权利要求9删除引用原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后的技术方案,这种修改方式属于技术方案的删除,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节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多层片剂包含x±5%阿莫西林和62.5mg±5%棒酸钾,阿莫西林与棒酸钾的比率为16:1,而证据1单位制剂中阿莫西林的最高含量为x,阿莫西林与棒酸钾的比率可在如30:1——1:1的宽范围内变化,该比率可合某地为8:1-1:1,例如7:1-1:1,通常为约4:1,例如3.5:1—4.5:1。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多层片剂的立即释放层包含x±5%阿莫西林和62.5mg±5%棒酸钾,缓慢释放层包含x±5%阿莫西林,立即释放层和缓慢释放层中阿莫西林的比例约为1.24。而证据1中尽管提到了“仅快速崩解层可含有棒酸盐,而缓慢释放层可仅含有作为活性物质内含物的阿莫西林”的技术方案,但未公开各层中阿莫西林和棒酸钾的具体含量。由此可见,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错误。
参数Cmax和T>MIC不仅与所摄入的药物活性成分的量有关,也与药物的释放模式相关,选择单位片剂的合某的阿莫西林、棒酸钾的含量、比例,调整立即释放层和缓慢释放层中阿莫西林的比率以及立即释放层中棒酸钾的含量,能够改变药物的释放模式,因此也能够改变药物的Cmax和T>MIC。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并无错误。
证据1在制备含棒酸盐和阿莫西林的控释制剂时关注的具体问题是阿莫西林与棒酸盐在水中的溶解度差别较大,棒酸盐的水溶性非常高,且对水解相对敏感,因此为了延长阿莫西林和棒酸的血浆水平,期望提供口服后以受控制的速率释放其活性物质内含物的口服药物制剂,以便在摄取制剂后经某干小时的时间将活性物质释放到胃或肠中。以使在宽的各时间内摄取单位剂量的制剂,例如一天两次,而同时保持活性物质内含物(阿莫西林和棒酸钾)的治疗有效水平(参见证据1第1页第3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改进阿莫西林及棒酸钾在快速释放层及缓慢释放层的含量与比例,以获得提高的Cmax与MIC比值和T>MIC时间。此外,本专利说明书提供的体内药代动力学研究B的实验数据已经某明权利要求1的制剂Ⅵ、Ⅶ产生了积极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
证据3中公开的阿莫西林与克拉维酸的比例值为n:1,n的取值范围为1-16(参见证据3第1页第4段),证据4公开了一种阿莫西林与棒酸钾的药物制剂,其中阿莫西林与棒酸钾的比率优选为14:1(参见证据4第1页第5行),但证据3、4的制剂并非包含立即释放层和缓慢释放层的多层片剂,而且证据3、4都没有公开前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其他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证据3、4都没有给出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证据1的多层片剂从而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证据1和4,以及证据1、3、4的结合某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某,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比彻姆公司述称:
一、关于权利要求的修改
在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是否可能被接受,其核心在于该修改是否属于“删除”或“合某”方式进行的修改。从原告的起诉书看,权项修改之争议的焦点在于权利要求1的修改方式是否属于“删除”的方式。第三人/专利权人早已明确表述该修改属于“删除”方式修改的意见;专利复审委认定“权利要求1的修改属于技术方案的删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节的规定”。综观新权利要求1的技术内容,它相应于原权利要求9的内容部分,这种修改是对原权利要求书内容“删除”部分内容后的结果,属于“删除”方式的修改。原告关于修改不属于“删除”方式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权利要求1-17的创造性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制剂的阿莫西林的药代动力学参数(尤其是Cmax与MIC之比以及T>MIC)不足。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是Cmax与MIC值比值和T>MIC等药代动力学参数得到改进的阿莫西林/棒酸盐制剂,从而使治疗最大化,使其对抗药性致病生物、尤其是抗药性肺炎链球菌的活性增强,同时使抗性产生最小化。
证据1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供每日两次给药用的含有阿莫西林和任选含有棒酸盐的口服片剂,该片剂在口服后以受控速率释放活性物质内含物(如阿莫西林和棒酸盐),使活性物质内含物的血浆水平延长。但是证据1并不涉及阿莫西林药代动力学参数(尤其是Cmax与MIC之比以及T>MIC)改进的问题。证据1并未打算治疗抗性肺炎链球菌。
由证据1第1页最后一段可以看出,证据1所要解决的一个技术问题是棒酸钾从含有阿莫西林和棒酸钾混合某的制剂中快速浸出。证据1的目的是避免棒酸钾从含有阿莫西林和棒酸钾混合某的制剂中浸出过快,即延长棒酸盐的释放。证据1通过将棒酸盐置于一个或多个缓慢释放层而达到此目的。而本专利正好与证据1的教导相背离,将所有的棒酸钾全都置于立即释放相中,因而所有的棒酸钾全都从制剂中快速浸出。由此可见,证据1所要解决的问题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问题完全不同。
本专利通过采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了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了新的阿莫西林/棒酸盐制剂,所述制剂的阿莫西林药代动力学参数,尤其是其T>MIC以及Cmax与MIC之比得到了显著的改进,T>MIC(4g/ml)达到了给药间隔(12小时)的40%以上,Cmax与MIC值的比值也达到了所需的比值。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4-35页的研究B制剂VI和VII的结果,这两种制剂显著改善了阿莫西林的药代动力学参数,达到了足以治疗抗药性细菌感染的T>MIC以及Cmax与MIC之比值,可以使治疗最大化,同时使抗性产生最小化。
这些有益效果是证据1中公开的阿莫西林/棒酸盐的制剂或剂量(如875/x、500/x)无法达到的,也是证据4中提出的优选的1750/x剂量的成人制剂所无法达到的(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4页研究A中制剂V的结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无论是单独考虑还是结合某虑都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而具有显著的进步。
综上,第三人认为,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某、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某理查明:
本发明专利的专利号为(略).7,名称为“一种释放改良型药用制剂”,其申请日是2000年4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23日,专利权人为第三人比彻姆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释放改良药用制剂,其包含14:1至20:1比率的阿莫西林与棒酸钾,所述制剂为多层片剂,该片剂的立即释放层包含棒酸钾和阿莫西林,而缓慢释放层包含阿莫西林,而且其中立即释放层与缓慢释放层的阿莫西林比为3:1至1:3。
2.权利要求l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所述阿莫西林和棒酸钾的比例为14:1至16:1。
3.权利要求1或2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所述阿莫西林和棒酸钾的比率为16:1。
4.权利要求1或2要求保护的释放改良型药用制剂,其中所述立即释放层与缓慢释放层的阿莫西林比率为3:1至2:3。
5.权利要求1或2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阿莫西林为双相分布。
6.权利要求1或2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所述立即立部释放相与缓慢释放相的阿莫西林比为3:2至1:1。
7.权利要求1或2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包含下述单位剂量:700-x或1400-x阿莫西林。
8.权利要求l或2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所述单位剂量为:1000或x±5%阿莫西林和62.5mg±5%棒酸钾:或者2000或x±5%阿莫西林和x±5%棒酸钾:额定比率分别16:1或14:1,以及含有药学上可接受的赋形剂或载体。
9.权利要求l或2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包含x±5%阿莫西林和62.5mg±5%棒酸钾,额定比率16:1,其中所述立即释放层包含x±5%阿莫西林和62.5±5%棒酸钾,而缓慢释放层包含x±5%阿莫西林。
10.权利要求1或2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所述缓慢释放层的阿莫西林基本上由结晶阿莫西林钠组成。
11.权利要求1或2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所述缓慢释放层包含延迟释放赋形剂,所述延迟释放赋形剂选自pH敏感型聚合某;接触水或水性介质时高度膨胀的延迟释放聚合某;接触水或水性介质形成凝胶某聚合某质:以及接触水或水性介质时具有膨胀和凝胶某特性的聚合某质,或它们的混合某。
12.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所述延迟释放凝胶某合某选自甲基纤维素、羧甲基纤维素、低分子量羟丙基甲基纤维素、低分子量聚乙烯醇、聚乙二醇和非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或黄原胶。
13.权利要求11或12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所述延迟释放赋形剂为黄原胶。
14.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所述黄原胶某含量为该层的1-25重量%。
15.权利要求1或2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所述缓慢释放层包含70-80%阿莫西林、1-25%黄原胶、10-20%填充剂/压缩助剂和常规量润滑剂。
16.权利要求1或2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所述缓慢释放层包含阿莫西林钠,而且其中所述缓慢释放层包含延迟释放赋形剂,该赋形剂为药学上可接受的有机酸,其中阿莫西林盐与有机酸的摩尔比为100:1至1:10。
17.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阿莫西林盐与所述药学上可接受的有机酸的摩尔比为50:1至1:5。
18.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阿莫西林盐与所述药学上可接受的有机酸的摩尔比为20:1至1:5。
19.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阿莫西林盐与所述药学上可接受的有机酸的摩尔比为20:1至1:2。
20.权利要求16-19任一项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所述药学上可接受的酸为柠檬酸。
21.权利要求20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阿莫西林与柠檬酸的摩尔比为2:1至1:1.2。
22.权利要求16-19任一项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它还包含延迟释放凝胶某合某。
23.权利要求22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所述延迟释放凝胶某合某为黄原胶。
24.权利要求18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黄原胶某量
为所述缓慢释放层的0.5-8重量%。
25.权利要求16-19任一项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包含700-x阿莫西林和棒酸钾,其额定比率分别为16:1或14:1,以及包含药学上可接受的赋形剂或载体。
26.权利要求25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包含x±5%阿莫西林和62.5mg±5%棒酸钾,而且它在缓慢释放层包含x±5%结晶阿莫西林钠、78mg±10%柠檬酸和0或2重量%黄原胶。
27.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释放改良型药用制剂,其中所述立即释放层由含阿莫西林和棒酸钾的立即释放颗粒组成,或者由包含阿莫西林和棒酸钾的立即释放颗粒以及其它包含阿莫西林的立即释放颗粒组成,而所述缓慢释放层由含阿莫西林的缓慢释放颗粒组成。
28.权利要求27要求保护的释放改良型药用制剂,其为单剂量囊剂、胶某、单块片剂、分散片剂或可泡腾和/或分散的咀嚼片剂。
29.权利要求1或2要求保护的释放改良型药用制剂,其包含额定比率16:1的x±5%阿莫西林和62.5mg±5%棒酸钾以及药学上可接受的赋形剂或载体。
30.权利要求28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包含缓慢释放压缩颗粒,该颗粒包含阿莫西林、稀释剂/压缩助剂和延迟释放聚合某黄原胶,或者包含阿莫西林可溶性盐、稀释剂/压缩助剂和有机酸或延迟释放聚合某或它们的混合某。
31.阿莫西林和棒酸钾用于生产权利要求1定义的药物的用途,其中所述药物用于以12小时给药间隔治疗人类细菌感染。
32.权利要求31要求保护的用途,其中所述感染由以下生物引起:肺炎链球菌,流感嗜血杆菌和/或粘膜炎莫拉氏菌。
33.权利要求32要求保护的用途,其中肺炎链球菌是药物抗性肺炎链球菌。
34.权利要求33要求保护的用途,其中肺炎链球菌是青霉素抗性肺炎链球菌。””
针对上述专利权,原告杨某乙于2009年8月25日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文献WO(略)Al,英文复印件共42页,及说明书第1页第38行一第3页第5行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2:专利文献WO(略)Al,英文复印件共52页;
证据3:专利文献WO(略)AL,英文复印件共34页;
证据4:专利文献WO(略)AL,英文复印件共16页;
证据5:《药剂辅料大全》,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罗明生、高天慧主编,1993年3月第l版,封面页,出版信息页,内容简介页,前言页,以及第603-604、646-649页,复印件共11页;
证据6:《药物新剂型与新技术》,人民卫生出版社,陆彬主编,1998年4月第1版,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280、281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7:《x》x,x.F.x,1982年,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1089-1094以及第1868页,英文复印件共9页;
证据8:《国家基本药物手册》内蒙古科学技术出版社,王某芳,胡克振,刘建喜主编,1998年,出版信息页,主编信息页,第8-11页,复印件共6页。
原告认为:
1、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某具有创造性。
2、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中的一个点,使之不具有创造性。证据4、证据1和证据3使本专利权利要求8-10不具有创造性。
3、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1-13的技术特征,使之不具有创造性。证据5和证据1的结合某开了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某开了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
4、证据6和证据1的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6-19的技术方案,同时也公开了权利要求20-21的技术方案。
5、在证据1已经某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2-3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某式审查合某后,被告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9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第三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某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又提交了补充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1-4、7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
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将上述补充理由和证据转送给第三人。
2009年10月16日,第三人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证据1的全文译文和如下反证:
反证1:x等人,x/x,x,2001年,第23卷,第4期,第578-584页,英文复印件共7页,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反证2:x.x等人,x(x/x)x-x:x,x,2004年,第53卷,x.S1,第i3-i20页,英文复印件共20页,以及其摘要、图1和图l中引用的相关文献的中文译文共2页。
第三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释放改良型药用制剂,其包含x±5%阿莫西林和62.5mg±5%棒酸钾,额定比率16:1,所述制剂为多层片剂,其中该片剂的立即释放层包含x±5%阿莫西林和62.5mg±5%棒酸钾,而缓慢释放层包含x±5%阿莫西林。
2.权利要求l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所述缓慢释放层的阿莫西林基本上由结晶阿莫西林钠组成。
3.权利要求l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所述缓慢释放层包含延迟释放赋形剂,所述延迟释放赋形剂选自pH敏感型聚合某;接触水或水性介质时高度膨胀的延迟释放聚合某;接触水或水性介质形成凝胶某聚合某质:以及接触水或水性介质时具有膨胀和凝胶某特性的聚合某质,或它们的混合某。
4.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所述延迟释放凝胶某合某选自甲基纤维素、羧甲基纤维素、低分子量羟丙基甲基纤维素、低分子量聚乙烯醇、聚乙二醇和非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或黄原胶。
5.权利要求3或4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所述延迟释放赋形剂为黄原胶。
6.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所述黄原胶某含量为该层的1-25重量%。
7.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所述缓慢释放层包含70-80%阿莫西林、1-25%黄原胶、10-20%填充剂/压缩助剂和常规量润滑剂。
8.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所述缓慢释放层包含阿莫西林钠,而且其中所述缓慢释放层包含延迟释放赋形剂,该赋形剂为药学上可接受的有机酸,其中阿莫西林盐与有机酸的摩尔比为100:1至1:10。
9.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阿莫西林盐与所述药学上可接受的有机酸的摩尔比为50:1至1:5。
10.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阿莫西林盐与所述药学上可接受的有机酸的摩尔比为20:1至1:5。
11.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阿莫西林盐与所述药学上可接受的有机酸的摩尔比为20:1至1:2。
12.权利要求8-11任一项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所述药学上可接受的酸为柠檬酸。
13.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阿莫西林与柠檬酸的摩尔比为2:1至1:1.2。
14.权利要求8-11任一项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它还包含延迟释放凝胶某合某。
15.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所述延迟释放凝胶某合某为黄原胶。
16.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中黄原胶某量为所述缓慢释放层的0.5-8重量%。
17.权利要求8-11任一项要求保护的药用制剂,其包含x±5%阿莫西林和62.5mg±5%棒酸钾,而且它在缓慢释放层包含x±5%结晶阿莫西林钠、78mg±10%柠檬酸和0或2重量%黄原胶。
18.阿莫西林和棒酸钾用于生产权利要求1定义的药物的用途,其中所述药物用于以12小时给药间隔治疗人类细菌感染。
19.权利要求18要求保护的用途,其中所述感染由以下生物引起:肺炎链球菌,流感嗜血杆菌和/或粘膜炎莫拉氏菌。
20.权利要求19要求保护的用途,其中肺炎链球菌是药物抗性肺炎链球菌。
21.权利要求20要求保护的用途,其中肺炎链球菌是青霉素抗性肺炎链球菌。”
第三人认为:
1、第三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修改为:删除原权利要求1-8以及原权利要求25和27-30,将原权利要求9作为新权利要求1,并且将原权利要求10-24、26和31-34调整为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新权利要求l的形式,同时相应地修改了权利要求的编号。由于原权利要求1-8、25和27-30已被删除,因此这些权利要求的缺陷已经某存在。
2、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4和7是外文证据,而原告仅提供了证据1第1页第38行至第3页第5行中大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因此,第三人仅考虑证据1的中文译文部分以及中文证据5、6和8。
3、新权利要求1和18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17和19-21亦具有创造性。
2009年11月12日,被告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月5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口头审理,并将第三人于2009年10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交给原告。
2009年12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原告在该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第三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关于创造性的评价坚持无效请求中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0年1月5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最终确认的审查文本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17项和授权公告的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摘要。2、原告放弃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3、原告放弃了证据2、7、8,出示了证据5、6的原件,并提交了作为公知常识使用的证据9。第三人对证据1、3-6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和公开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译文准确性有异议,并当庭提交了证据4的部分中文译文。第三人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需要时间核实其译文准确性。原告对反证1、2的真实性、合某和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公开性和关联性。
2010年1月12日,原告又提交了证据1的全文译文。
2010年1月14日,原告又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进一步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
2010年1月15日,第三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对权利要求书所作修改为删除2009年10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8-21。在意见陈述中,专利权人未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公开性及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同时进一步陈述了其在口头审理时的答辩意见。
被告经某,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的案由部分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书、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原告和第三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某查,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以及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范围的确定等原告及第三人在本案诉讼中无异议部分的认定合某,本院予以确认。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节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节规定: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某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的合某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某。在此情况下,所合某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组合某一起形成新的权利要求。该新的权利要求应当包含被合某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在独立权利要求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允许对其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合某式修改。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
虽然本专利新权利要求1中没有具体写入原权利要求1中“其中立即释放层与缓慢释放层的阿莫西林比为3:1至1:3”的技术特征,但新权利要求1己经某确限定“其中所述立即释放层包含约x±5%阿莫西林和62.5mg±5%棒酸钾,而缓慢释放层包含x±5%阿莫西林”,即已经某定了立即释放层与缓慢释放层中阿莫西林的具体含量,依据该具体含量计算出的立即释放层与缓慢释放层中的阿莫西林比例在3:1至1:3的范围内,因此该具体含量的限定实质上已经某定了立即释放层与缓慢释放层中阿莫西林比例。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原权利要求9删除引用原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后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并未导致新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扩大,权利要求1的修改属于技术方案的删除。
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节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某述规定的诉讼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证据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含棒酸盐的阿莫西林片剂,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片剂中阿莫西林和棒酸钾的含量与比例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多层片剂包含x±5%阿莫西林和62.5mg±5%棒酸钾,阿莫西林与棒酸钾的比率为16:1,而证据1单位制剂中阿莫西林的最高含量为x,阿莫西林与棒酸钾的比率可在如30:1-1:1的宽范围内变化,该比率可合某地为8:1-1:1,例如7:1-1:1,通常为约4:1,例如3.5:1-4.5:1;(2)立即释放层与缓慢释放层阿莫西林的含量和比率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多层片剂的立即释放层包含x±5%阿莫西林和62.5mg±5%棒酸钾,缓慢释放层包含x±5%阿莫西林,立即释放层和缓慢释放层中阿莫西林的比例约为1.24。而证据1中尽管提到了“仅快速崩解层可含有棒酸盐,而缓慢释放层可仅含有作为活性物质内含物的阿莫西林”的技术方案,但未公开各层中阿莫西林和棒酸钾的具体含量。
经某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多层片剂包含x±5%阿莫西林和62.5mg±5%棒酸钾,阿莫西林与棒酸钾的比率为16:1。而证据1的单位制剂中阿莫西林的最高含量为x,阿莫西林与棒酸钾的比率可在如30:1—1:1的范围内变化,该比率可合某地为8:1—1:1。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多层片剂的立即释放层包含x±5%阿莫西林和62.5mg±5%棒酸钾,缓慢释放层包含x±5%阿莫西林,立即释放层和缓慢释放层中阿莫西林的比例约为1.24。而证据1中尽管提到了“仅快速崩解层可含有棒酸盐,而缓慢释放层可仅含有作为活性物质内含物的阿莫西林”的技术方案,但未公开各层中阿莫西林和棒酸钾的具体含量。因此,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
本案中,本专利所要解决的实际技术问题是选择单位片剂的合某的阿莫西林、棒酸钾的含量、比例,调整立即释放层和缓慢释放层中阿莫西林的比率以及立即释放层中棒酸钾的含量,从而提供一种Cmax与MIC的比值和T>MIC参数提高的阿莫西林片剂。参数Cmax和T>MIC不仅与所摄入的药物活性成分的量有关,也与药物的释放模式相关,选择单位片剂的合某的阿莫西林、棒酸钾的含量、比例,调整立即释放层和缓慢释放层中阿莫西林的比率以及立即释放层中棒酸钾的含量,能够改变药物的释放模式,也能够改变药物的Cmax和T>MIC。因此,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正确。
证据1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供每日两次给药用的含有阿莫西林和任选含有棒酸盐的口服片剂,该片剂在口服后以受控的速率释放活性物质内含物(如阿莫西林和棒酸盐),使活性物质内含物的血浆水平延长。但是证据1并不涉及阿莫西林药代动力学参数(尤其是Cmax与MIC之比以及T>MIC)改进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改进阿莫西林及棒酸钾在快速释放层及缓慢释放层的含量与比例,以获得提高的Cmax与MIC比值和T>MIC时间。此外,本专利说明书提供的体内药代动力学研究B的实验数据已经某明权利要求1的制剂Ⅵ、Ⅶ产生了积极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
证据3中公开的阿莫西林与克拉维酸的比例值为n:1,n的取值范围为1-16,证据4公开了一种阿莫西林与棒酸钾的药物制剂,其中阿莫西林与棒酸钾的比率优选为14:1,但证据3、4的制剂并非包含立即释放层和缓慢释放层的多层片剂,而且证据3、4都没有公开前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其他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证据3、4均未给出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证据1的多层片剂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证据1和4,以及证据1、3、4的结合某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诉讼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某,决定的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十七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某乙、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比彻姆药品(PTE)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代理审判员李赛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