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2012年2月17日,由审判员贾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30日结婚,婚生两子,长子刘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刘某乙航生于X年X月X日,由于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合理确定子女抚养。
被告刘某乙辨称:我常年不在家,在外打工,我没有骂她,没有打她,俺十几年的感情较深,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是感情用事,要求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30日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
二、书证,淇县公安局北阳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乙航的出生日期。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11月30日结婚,婚生两子,长子刘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刘某乙航生于X年X月X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生活十几年,并生育有两个儿子,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是夫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珍惜十几年的夫妻感情,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海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