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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张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某。

原告张某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夏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17万元。

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向两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予以归还,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某、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飞兵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叶育琪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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