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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甘某买卖推土机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甘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甘某买卖推土机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5月5日,被告以x元购买原告的一台移山140推土机。当时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9000元,后由被告立写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偿还以上货款,但被告不是避而不见,就是以种种借口拖延。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9000元。

被告辩某,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没有钱,等有钱才能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被告以x元购买原告的一台移山140推土机。当时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9000元,被告书写欠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该及时归还所拖欠的款项,其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某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某支付原告林某欠款9000元。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甘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廖冬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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