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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汉族。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

案由:故意伤害罪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强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某栋,被告人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刘某甲诉称,其被被告人郭某打伤住院21天,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431.9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误某12622.8元、护理费13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等经济损失,以及损失项链一条价值12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刘某乙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人据此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残疾赔偿金14853.7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用65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327.22元

被告人郭某表示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及其儿子孙某,因海滩道路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被告人郭某与孙某互相打架。期间,被告人郭某被孙某打了左眼处一拳后准备还手,被害人刘某甲上前阻拦,被告人郭某遂朝被害人刘某乙右肩部咬了一口,并用手将被害人刘某乙左手掰开,致其左手小拇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伤残程度属十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孙某、佘某、张某、陈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因本案致伤后,自2010年12月3日至12月23日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931.9元,伤情检验费200元,伤残鉴定费用6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刘某甲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数字化摄影报告、手术记录,证实住院时间及手术治疗情况。

2、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证实住院费用。

3、南日边防所出具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手工发票及收据,证实伤情、伤残鉴定费用。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的亲属向本院预交赔偿金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预交赔偿金20000元在本院候判,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刘某甲提出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部分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其中部分赔偿数额偏高,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931.9元,伤情检验费200元;按照2010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为62.8元/天,误某共201天,误某为12622.8元;护理费确定为1318.8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15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4853.72元,伤残鉴定费用确定为6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200元,合计43892.22元。对于原告人刘某甲主张某告人郭某应赔偿其项链一条价值1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公诉机关指控中未认定该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四万三千八百九十二元二角二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连梅明

人民陪审员黄超平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芬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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