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受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荣成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某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女。
张某某与无锡荣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纸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均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系荣成纸业公司职工。2003年5月,张某某调入荣成纸业公司控源部门工作,先后在荣成纸业公司控源部门南通中转站、上海南翔中转站等中转站工作。2008年11月1日,张某某从荣成纸业公司控源部门调至总务安保部门担任门卫工作。2009年6月,荣成纸业公司为张某某办理了内退手续。2009年3月30日,张某某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荣成纸业公司支付其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担任代理站长的职务工资差额2280元、加班工资差额2400元、津贴差额600元、房贴差额360元、手机话费1200元,并支付高温费600元。2009年7月13日,仲裁委作出惠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某某的申请请求。张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8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支持其仲裁请求。
荣成纸业公司《控源薪资责任制办法》规定,站长每月本俸500-1760元、房贴150元、驻外津贴300元、加班费550元;站务员每月本俸410-1390元、房贴120元、驻外津贴250元、加班费350元。该规定中无代理站长一职。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荣成纸业公司按站务员待遇每月支付张某某本俸760元、房贴120元、驻外津贴250元、加班费350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奖金。荣成纸业公司已支付张某某2008年度高温费38元。
一审审理中,张某某为证明荣成纸业公司控源部门主管陈某某于2007年3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任命其自2007年3月29日起担任南通中转站代站长,向法院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该打印件载明通知张某某自2007年3月29日起担任南通中转站代站长,监交人员为吴某。该打印件无公章和工作人员签字。张某某称该打印件是吴某给他的。经质证,荣成纸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荣成纸业公司未发过该电子邮件,陈某某已回台湾,无法联系,但经询问吴某,吴某称陈某某未发过该电子邮件。张某某表示不知该电子邮件的邮箱地址。
荣成纸业公司为证明公司职务晋升必须符合公司内部规定的晋升程序,向法院提交荣成纸业公司《职务(等)晋升审查办法》1份,载明了该公司的职务晋升条件和审批手续等。经质证,张某某表示其不知该《职务(等)晋升审查办法》。
张某某为证明同为代站长的荣成纸业公司职工陈某某每月本俸为1280元,向法院提交荣成纸业公司职工陈某某的薪资明细表1份。载明陈某某2008年8月本俸为1280元。经质证,荣成纸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陈某某为荣成纸业公司会计,并非代站长。
荣成纸业公司为证明其无手机话费补贴标准,报销手机话费需办理审批手续,向法院提交荣成纸业公司《手机费管理规定》1份。该规定载明了各职位手机费报支标准和方式,其中副经理以下人员的手机费报支标准无具体金额,但规定需“签呈报备,系统主管核定”。该规定未载明站长一职的报支标准。经质证,张某某称对此不知情,其申报过手机费,但未报到。荣成纸业公司则认为张某某未申报过手机费。
双方在仲裁委仲裁期间,荣成纸业公司在答辩意见和庭审笔录中并未否认张某某主张的担任中转站代站长的事实,表示张某某只是代理站长,经考察因能力不足未能晋升为站长。张某某表示其在荣成纸业公司工作期间不是从事室外高温作业,办公地点在办公室,办公室内无高温设备,有空调。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控源薪资责任制办法》、《手机费管理规定》、《职务(等)晋升审查办法》、人事调配单、员工薪资明细、电子邮件打印件、惠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主张其自2007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担任荣成纸业公司中转站代理站长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在仲裁过程中,荣成纸业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张某某只是代理站长,经考察未能晋升为站长。荣成纸业公司虽在本案审理中对此不予认可,但无正当理由,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在仲裁时对其不利的自认,故对张某某主张的该节事实予以采信。但代理站长不能等同于站长,双方未约定张某某担任代理站长期间需调整待遇,荣成纸业公司的《控源薪资责任制办法》未规定代理站长一职及相应待遇,故张某某主张按站长待遇补足其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的职务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津贴差额和房贴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荣成纸业公司支付其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的手机话费1200元,荣成纸业公司不予认可,张某某亦未提供荣成纸业公司需每月支付其一定数额的手机话费的依据。且根据荣成纸业公司《手机费管理规定》的规定,手机费报支需呈报系统主管核定。张某某称其申报手机话费未果,荣成纸业公司不予认可,且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予采信。据此,法院对张某某的该节主张不予支持。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夏季劳动过程中的身体健康,用人单位应做好防暑降温工作,按照政策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防暑降温费。根据苏劳社劳薪[2007]X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的具体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6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30元;全年按四个月计发。张某某的工作环境应属政策规定的非高温作业人员,故荣成纸业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张某某2008年度防暑降温费520元,扣除荣成纸业公司已经支付的38元,荣成纸业公司还应支付张某某2008年度防暑降温费482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荣成纸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某2008年度防暑降温费482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自1982年进入荣成纸业公司工作,2007年3月,该公司控源主管陈某某向其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担任南通中转站代站长。此后,其于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担任了南通中转站代站长,履行了站长义务,但却未享受到站长的权利,荣成纸业公司仍按照站务员的待遇向其发放工资报酬。因此,请求判令荣成纸业公司还应向其支付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代站长工资补差2280元、加班费2400元、站长津贴600元、房贴360元、手机费1200元。
上诉人荣成纸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劳社劳薪[2007]X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系指导性文件,并非强制性规定,且高温费属于企业福利待遇的范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经营状况决定发放高温费的多少,一审据此判令其公司应当向张某某补发高温费482元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关于张某某的上诉请求,荣成纸业公司表示其公司并无代站长一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任命张某某为代站长,因此,张某某不应当享受站长待遇。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荣成纸业公司表示虽然高温费是用人单位根据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放以及发放多少,但本案中,念及张某某在其公司工作多年,愿意以经济补偿的形式向张某某支付一审判决的482元。同时本院确认,张某某在仲裁庭审期间表示,荣成纸业公司的《职务(等)晋升审查办法》与其无关,但其对于职务晋升的程序是知道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某主张其于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担任代站长一职,荣成纸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其公司在仲裁期间对该事实的自认,因此,对于张某某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按照《控源薪资责任制办法》向荣成纸业公司主张待遇差额,但该办法上并没有代站长一职,且张某某明知荣成纸业公司职务晋升的程序,因此,代站长不能等同于站长,张某某要求荣成纸业公司按照站长待遇,向其支付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津贴差额和房帖差额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的手机费,其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费,苏劳社劳薪[2007]X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系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江苏省税务部门制定的指导性文件,并非要求企业支付高温费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但荣成纸业公司念及张某某在其公司工作多年,表示愿意以经济补偿的形式向张某某支付一审法院判决的482元,此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飒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