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才亮,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玉桂、刘某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限期交付土地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0]X号文件作出了关于莆田市X区X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次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依该批复作出了莆政土[2010]X号文件并发布莆市公[2010]第X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了秀屿村X.5922公顷的土地,作为秀屿区X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原告刘某甲名下坐落在秀屿村编号为XY3-58A的房屋,位于征地红线范围内。2010年4月4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发布了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公告,征求被征迁户意见。2010年5月6日,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了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莆田市X镇工业储备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莆政综[2010]第X号),并予以公布。2010年7月27日,被告发布了《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国土资综[2010]X号)。原告刘某甲没有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权利证书到被告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根据实地丈量和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光明评报字(2010)第P(1468)ZX号的评估结论,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x元。2010年9月21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资产评估报告》和《征地拆迁补偿通知书》。2010年10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三日内领取开户在莆田农村商业银行秀屿支行帐户号码(略),金额x.12元的存折。原告至今未领取存折,拒不交付被征迁的房屋及其所在的宗地、附属物,并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7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以闽国土资复决[2010]X号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限期交付土地的通知》。原告在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限期交付土地的通知》的依据是福建省人民政府的闽政地[2010]X号批复。原告刘某甲认为被告在报批征地过程中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因闽政地[2010]X号批复业经国务院最终裁决维持,已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仅审查省政府批复之后,被告作出限期交付土地的通知之前所应履行的程序。被告经发布公告,征求被征迁户意见,拟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布,在原告未到被告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情况下,根据实地丈量及委托评估后依法进行送达。原告拒不签约后,被告对其补偿款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了预存。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刘某甲作出的《限期交付土地的通知》。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没有查清责令交出房屋的面积,存在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出的补偿标准偏低,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限期交付土地的通知》,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理由:其作出《限期交付土地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0]X号《关于莆田市X区X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文件。2010年3月18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依该批复作出莆政土[2010]X号《关于秀屿区X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文件。2010年3月18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布莆市公[2010]第X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征收秀屿村X.5922公顷的土地,作为秀屿区X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上诉人刘某甲的房屋坐落在秀屿村编号为XY3-58A,位于征地红线范围内。2010年4月4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公告》,征求被征迁户意见。2010年5月6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综[2010]第X号关于同意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莆田市X镇工业储备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并予以公布。2010年7月27日,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以莆国土资综[2010]X号发布《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刘某甲没有持有关权利证书到被上诉人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2010年7月3日,经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实地丈量评估〔评报字(2010)第P(1468)ZX号〕,上诉人刘某甲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0.81平方米,房屋补偿款为人民币x元;其他地上物补偿为人民币2927元,上诉人刘某甲的房屋及附属物,价值为人民币x元;2010年9月12日,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拟安置套房地点为秀屿区X区X号楼X室,建筑面积85.91平方米,工具间为X号楼X,建筑面积为11.61平方米,上述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97.52平方米,安置房价款为x.8元。2010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刘某甲送达了《资产评估报告》和《征地拆迁补偿通知书》。2010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刘某甲三日内领取开户在莆田农村商业银行秀屿支行帐户号码(略),金额x.12元的存折,上诉人刘某甲至今未领取存折,且也拒不交付被征迁的房屋及其所在的宗地、附属物。2010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限期交付土地的通知》,通知刘某甲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秀屿区X村的房屋及其所在的宗地土地、附属物移交给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秀屿分局接收,并于2010年10月23日留置送达给上诉人刘某甲。上诉人刘某甲不服该通知,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7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以闽国土资复决[2010]X号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交付土地的通知》。上诉人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0]X号《关于莆田市X区X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合法有效。莆田市人民政府依该批复作出莆政土[2010]X号《关于秀屿区X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文件,并依法发布莆市公[2010]第X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该《公告》征收秀屿村X.5922公顷的土地,作为秀屿区X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上诉人刘某甲的房屋坐落在秀屿村编号为XY3-58A,位于征地红线范围内。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上述文件发布了《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公告》,并依法委托评估,同时付清征收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款,由于上诉人刘某甲逾期不交付被征收的土地及该幅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限期交付土地的通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称原判没有查清责令交出房屋的面积,因本案为限期交付土地,上诉人如认为被责令交付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不符,可在评估报告送达后的法定期限内向土地征收实施单位提出申请复核;上诉人认为补偿标准偏低,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完育
审判员林天明
代理审判员刘某甲赐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飞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