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决定受理此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樊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诉称:2008年12月27日二被告与我们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书,我们如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x元,约定年利率为15.3%,期限12个月。被告李某某归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8月至今欠贷款本金x.08元及约定利息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被告李某某由马某某、宋兴担保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书,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为15.3%,期限12个月,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27日归还贷款本金3106元、利息510元;2009年1月27日归还贷款本金3145.6元、利息470.4元;2009年2月27日归还贷款本金3185.71元、利息430.29元;2009年3月27日归还贷款本金3226.32元、利息389.68元;2009年4月27日归还贷款本金3267.46元、利息348.54元;2009年5月27日归还贷款本金3309.12元、利息306.88元;2009年6月27日归还贷款本金3351.31元、利息264.69元;2009年7月27日归还贷款本金1880元,之后被告停止向原告清偿借款。2009年10月14日担保人宋兴向李某某帐户存入7500元清偿该借款并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宋兴对李某某所借该款不再负担保责任。至今被告李某某仍欠本金x.08元及约定利息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证据小额借款及担保书、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及放款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马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书后,应积极履行清偿义务,因未履行原告要求支付本息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借款本金x.08元,并自2009年7月28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5.3%的规定支付利息,到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光
审判员李某均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