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美(临颍)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铁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漯汇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颍县铁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美(临颍)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漯汇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漯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刘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美公司诉称:2005年7月30日,东美公司与漯汇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漯汇公司租赁东美公司经营,租赁经营期限三年,自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每年租金60万元,首付30万元,年终再支付30万元等。租赁合同签订后,东美公司将公司的行政印章、财务印章、营业执照以及整个“东美公司”交付给漯汇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漯汇公司接收东美公司移交的五金配件款、生产材料款(木材)、纤维板款、原料款(石蜡、尿素、煤)价值x.35元,漯汇公司从税务机关领取东美公司享受的退税款x元;漯汇公司盗伐东美公司院内234棵杨树,价值x元;漯汇公司从承租东美公司至今未向东美公司支付租金。2006年8月,漯汇公司伪造“东美(西华)人造板有限公司”印章,在西华县签订合同,诈骗财物,漯汇公司还在网站上发布虚假广告,把东美公司说成漯汇公司的下属分厂。2006年9月22日,漯河市工商局以东美公司将营业执照租给漯汇公司非法使用,漯汇公司涉嫌无证经营,作出漯工商企监处字(2006)第X号处罚决定:一、责令漯汇公司改正违法行为;二、对漯汇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3万元。2007年6月份,东美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漯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回企业。2007年11月5日,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X号裁定,以本案的审理,有必要以东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诉讼。2008年8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漯汇公司未将企业返还给东美公司,一直侵占东美公司的企业至今。2009年9月8日,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临刑初字第142-X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刑事案件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法院恢复东美公司诉漯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由于案件中止诉讼的时间长,给东美公司造成的损失很大,东美公司不得已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了诉讼标的数额。综上所述,漯汇公司在租赁期内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漯汇公司未及时将企业返还给东美公司,除应当及时返还东美公司的企业及资产外,还应当赔偿给东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决漯汇公司返还租赁东美公司的企业;2、判决漯汇公司支付拖欠东美公司租金180万元;3、判决漯汇公司支付接收东美公司移交的五金配件款、生产材料款(木材)、纤维板款、原料款(石蜡、尿素、煤)、杨树款、退税款,共计x.35元;4、判决漯汇公司赔偿东美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2-4项共计x.35元);5、诉讼费用由漯汇公司承担。
漯汇公司答辩称:2005年漯汇公司与东美公司签订合同后,漯汇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东美公司不遵守约定,出尔反尔,多次采取违法行为扰乱漯汇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给漯汇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这是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对东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一、在双方经济纠纷查清、漯汇公司的损失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漯汇公司积极主动与东美公司交接租赁企业,双方在交接时,漯汇公司增添的126万元的机器设备归漯汇公司所有。二、漯汇公司不存在违约拖欠租赁费的事实。1、漯汇公司应付东美公司的租赁费是130万元不是180万元,从2005年至2008年8月,东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领导或亲自指挥他人多次滋事阻碍漯汇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停产9个月,这期间的租赁费45万元不应支付。2、2005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后,漯汇公司从2005年8月1日受朱某某委托代其清偿债务,到2006年8月16日,漯汇公司就代为清偿债务x.18元,代为支付土地租赁费40万元,这些支付是冲抵租赁费的。事实证明漯汇公司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的事实。漯汇公司代东美公司支付的以上费用共计x.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金钱债务漯汇公司也享有要求抵销应付租赁费的权利,通过抵销产生债的消灭,漯汇公司不应再支付东美公司租赁费。抵销应付租赁费后,如存在漯汇公司应当支付东美公司其它钱款,多余的代付款项仍应当用于抵销。三、东美公司要求支付x.35元与事实不符。1、漯汇公司接收、保管的五金配件尚在仓库,双方不是买卖关系,漯汇公司接到保管的是物,不是钱,漯汇公司不应支付钱款,五金配件应当由东美公司清点接收而不是让漯汇公司付款。2、东美公司要求的原材料、木材等价格不符、数量不符,漯汇公司与东美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要求支付x.35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3、漯汇公司收到退税款是17万元,但是,法院在执行东美公司案件中被扣划12.5万元,余款4.5万元由漯汇公司接收。4、漯汇公司没有砍伐东美公司的树木,伐树人是张国付,漯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砍伐数是129棵,不是234棵,价值x元无依据。四、东美公司诉称其它损失150万元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1、东美公司诉称的漯汇公司发布虚假广告不属实。2、东美公司被处罚与漯汇公司无关,如处罚事实存在也是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3、合同约定在租赁期东美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但东美公司多次滋事,造成漯汇公司损失。在漯汇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东美公司又起诉,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责任。4、2008年8月合同到期后,东美公司没有来漯汇公司办理交接,2008年10月、11月漯汇公司和镇政府多次邀请东美公司来办理清算交接手续,东美公司迟迟不来,为保护企业财产安全,支付村民催要的土地租赁费、避免工人失业、稳定社会,漯汇公司在等待4个月后才恢复生产,不是漯汇公司非法侵占东美公司企业不还,也没有给东美公司造成损失。5、(2008)临刑初字第142-X号裁定允许检察院撤回起诉,但是,检察院在2009年重新提起公诉,(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判决已经作出,朱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给漯汇公司造成损失,东美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五、东美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有违约之诉,有侵权之诉,案由不明,也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六、东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诉讼费应当由东美公司承担。七、刑事部分尚未审理,应先刑后民,应中止审理。由于东美公司的违法、违约行为导致漯汇公司损失极大,希望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东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漯汇公司进行了质证:
东美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005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2005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附加合同。拟证明:1、东美公司把公司租赁给漯汇公司经营,漯汇公司每年向东美公司支付租金60万元;漯汇公司在租赁期间造成机器、设备、建筑物等财产损害,按原价赔偿;2、漯汇公司在租赁期间未向东美公司支付过租金,构成严重违约;3、2008年8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漯汇公司一直侵占东美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赔偿给东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漯汇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的公司。
漯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东美公司未提供租赁合同原件;2、根据合同内容,不能证明漯汇公司在租赁期间造成东美公司机器设备、建筑物损害;3、不存在漯汇公司违约的事实,而且漯汇公司还代东美公司支付债务x.18元,代为支付土地租赁费40万,应当折抵租金。4、合同到期后漯汇公司不是恶意侵占东美公司,漯汇公司及杜曲镇政府多次发函邀请东美公司接收,而东美公司没有办理相关手续。5、双方清算完毕,漯汇公司会积极交还企业。
东美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005年8月3日双方交接时签订的五金库配件移交报告。拟证明:漯汇公司接收东美公司五金库配件,价值x.35元。
漯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五金库配件移交后不是张某某签的字;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买卖合同,而是移交证明,五金配件现存在厂里。
东美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006年6月18日,漯汇公司传真给东美公司的工作汇报(漯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去广东汇报工作时,又交给东美公司1份)。拟证明:1、漯汇公司接收东美公司库存未砂光毛坯板1390张,每张板估价40元,价值x元;2、漯汇公司接收东美公司木材527吨,每吨220元,合计x元(东美公司认为漯汇公司实际接收木材1000吨,每吨280元,合计28万元);3、漯汇公司收到退税款17万元(东美公司认为漯汇公司实际收到退税款为x元)。以上3项合计,漯汇公司应当返还接收东美公司财产、退税款x元(实际数额)。
漯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传真件认可,从证据内容看,是漯汇公司作出汇报,征求东美公司意见,询问东美公司是否同意漯汇公司按报价将东美公司库存的物品卖出,而不是表明自己要购买,不能证明以上物品的价值,也不能证明漯汇公司应支付价款。2、漯汇公司有证据显示漯汇公司接收的木材是100吨,不是527吨,价格不是280元。3、不能证明漯汇公司收到退税款x元,漯汇公司收到的退税款是x元,法院在执行东美公司案件中扣划12.5万元,实际收到4.5万元。
东美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2005年9月5日,漯汇公司工作人员给东美公司出具的煤评估情况,漯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同年9月6日签字认可。拟证明:漯汇公司接收东美公司煤25吨,价值x元。
漯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是张某某签的字,但上面没有价款。
东美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2005年7月27日,漯汇公司工作人员给东美公司出具的盘点表,漯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同年9月9日签字认可。拟证明:1、漯汇公司接收东美公司纤维板,价值x元;2、漯汇公司接收东美公司尿素,价值1615元;3、漯汇公司接收东美公司石蜡,价值3300元。以上3项合计x元。
漯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件上无价款。
东美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1、2005年8月5日漯汇公司给东美公司出具的证明;2、2005年8月24日东美公司与漯汇公司交接时签订的固定资产盘点报告表;3、2005年9月3日,双方交接时签订的生产线固定资产移交报告28页。拟证明:1、东美公司将公司资料移交给漯汇公司保管;2、漯汇公司接收东美公司非生产线固定资产的名称、数量、状况;3、漯汇公司接收东美公司生产线固定资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4、租赁合同早已到期,漯汇公司应当将接收东美公司的资料、资产返还给东美公司。
漯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组第一项证据是复印件,漯汇公司不予认可;对该组第二项、第三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漯汇公司接收的机器,由于自然因素,时间过长,有腐朽现象存在。
东美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出纳移交报告。拟证明财物资料移交给漯汇公司。
漯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出纳移交报告是东美公司内部的财务账,与漯汇公司无关。
被告漯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东美公司进行了质证:
漯汇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2、附加合同一份;3、2005年8月1日朱某某委托书一份;4、2006年8月5日朱某某委托书、受委托人张志林签字确认代付x元债务确认书一份;5、2008年3月25日朱某某委托书一份;6、曾志辉签字的代付债务确认书一份;7、漯汇公司垫付土地租赁费票据11份;8、漯汇公司投资明细表。拟证明:1、租赁合同关于权利、义务第3条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漯汇公司不接收东美公司债权、债务,漯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受朱某某委托代为支付债务x元事实存在,该款应当抵销漯汇公司应付租赁费,不存在漯汇公司恶意不支付租赁费事实。2、租赁合同约定东美公司土地租金在漯汇公司租赁经营期间由东美公司承担,漯汇公司受托已垫付土地租赁费40万元,应抵销漯汇公司应付租赁费。3、东美公司负有协助漯汇公司排除干扰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责任。4、在租赁期间漯汇公司有权根据需要对设备改造、扩建,增添部分属漯汇公司。
东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第1、2项无异议,但租赁期限从2005年8月1日开始;对第3项无异议;对第4项无异议,但对x元数字来源不清楚,若属实漯汇公司应另案起诉;第5项,并未授予任何权限;对第6项不认可,只是意向,无实际权利;第7项与本案无关;第8项与本案无关,双方只是租赁关系,非投资关系。
漯汇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2008年1月到12月漯汇公司用电情况表一份;2、2008年3月25日、2008年4月15日朱某某委托书两份;3、2006年11月1日电费发票一份;4、2006年8月、9月电费清单两份;5、2006年9月21日朱某某向电业局申请公司暂停用电申请一份。拟证明:1、2008年4月至7月朱某某以和解为名散布要收回企业等不良言行,导致工人流失、企业停电停产事实存在,这4个月的租赁费20万元不应支付。2、2008年8月合同到期,从8月到12月企业没有用电,等待东美公司接收企业,漯汇公司不存在恶意侵占企业及生产事实存在,漯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2006年9月底到10月,朱某某申请停电造成漯汇公司用电减少,产量下降,漯汇公司不应支付2006年9月、10月租赁费10万元。
东美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是反诉证据,不予质证。
漯汇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2005年9月26日朱某某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2、2005年7月27日盘点报告表一份。拟证明:1、东美公司库存木材是100吨,单价220元,不是东美公司诉称的1000吨,每吨280元。2、盘点报告表与东美公司提交的不一致,双方没有认可的价格,东美公司提交的报告表价格是该公司擅自添加,不能为据。该表是库存的盘点清单,不能证明应当由漯汇公司支付价款,双方应当清点库存,由东美公司接收原物。
东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木材是527吨,双方就木材价格并未达成共识,腐朽木材每吨220元,其余好木材不应按此价格。
漯汇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2006年9月1日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漯汇公司在西华签订的合同以漯汇公司名义签订,东美公司诉称漯汇公司伪造东美(西华)人造板有限公司印章在西华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纯属诬告。
东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漯汇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1、2008年10月10日情况反映一份;2、2008年10月10日、22日邀请书两份;3、2008年11月3日杜曲镇政府信函一份;4、特快专递详情单3份。拟证明:1、合同到期后,东美公司没有及时来交接,责任在该公司。2、合同到期后,由于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东美公司不接收、长期停产会造成职工失业等社会问题,为避免不利因素长期存在,漯汇公司于2008年12月才逐渐恢复生产,不存在漯汇公司恶意侵占东美公司的事实。3、此间租赁费不应支付。
东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仅是漯汇公司单方行为;第4项证据特快专递地址书写有误;朱某某多次向漯汇公司要求返还公司,但被漯汇公司赶出厂外。
漯汇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1、(2005)临民初字第X号判决、(2005)临民初字第X号判决各一份;2、送达回证两份;3、东美公司退税审批表一份;4、临颍县法院协助执行扣划存款函两份。拟证明:东美公司退税款是17万元,法院在执行该公司案件中扣划12.5万元,漯汇公司接收的是4.5万元。
东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税收与债务无关;被法院扣划的12.5万元是否包含在x万元,若包含则属重复计算。
漯汇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1、(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评估费票据一份;3、完税情况;4、退税资料。拟证明:1、2006年10月31日东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带领、指使他人滋事封锁公司、拉闸断电等犯罪行为导致漯汇公司停产,工作人员无法进公司,退税手续不能办理。到2006年12月16日,才勉强恢复生产。给漯汇公司造成直接损失x.4元,间接损失x.7元,支付评估费x元,少退税37.8万元,应当由东美公司承担。2、此期间租赁费15万元漯汇公司不应支付。
东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非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证据;刑事案件评估由国家支付费用;此组证据是反诉证据。
漯汇公司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照片8张。拟证明:东美公司库存物品情况,双方交接时库存物品由东美公司清点接收。
东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以实际交付为准。
漯汇公司提交的第九组证据:1、临价证鉴字(08)X号鉴定书;2、杜曲镇政府证明;3、评估费票据。拟证明:东美公司应当承担由于其违法行为造成漯汇公司的损失;期间的租赁费漯汇公司不应支付。
东美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是反诉证据,不予质证。
漯汇公司提交的第十组证据:1、公证书两份;2、价格鉴定书一份;3、发给朱某某的通知书、信函各一份;4、特快专递详情单两份;5、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杨华信函一份及评估票据。拟证明:1、漯汇公司租赁的厂房倒塌,漯汇公司通知东美公司,东美公司置之不理事实存在,造成漯汇公司损失东美公司应承担责任,厂房倒塌到修复期间的租赁费不应支付,修复费用应由东美公司承担,由于修复造成的停产损失东美公司应当赔偿。
东美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是反诉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7月30日,东美公司与漯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漯汇公司)对甲方(东美公司)的企业“东美(临颍)人造板有限公司”租赁经营,期限叁年,在乙方租赁经营期间,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甲方企业的注册名称、注册商标,在经营中乙方应诚实守信、严禁欺诈等有损原公司形象的不良行为。关于租赁经营期限、租赁金额、支付方式,双方约定:1、乙方租赁经营期限叁年。2005年8月8日—2008年8月8日。2、租金金额:60万元/年。3、支付方式:首付30万元,年终再支付30万元。关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双方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其所在东美(临颍)人造板有限公司”的现有厂地、厂房、办公设施、配件、供电设施、剩余原材料等,并由甲乙双方核实登记或作价备案后,由乙方接管使用。2、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设备及其它固定资产应按国家规定的正常使用率折旧或报废,乙方接管甲方提供的厂房、设备、供电设施等资产,乙方在经营期间应管理好设备的养护,若确系不可抗的自然灾害对甲方资产造成损害的,甲方不得追究乙方责任及损失。3、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不接收甲方的一切债权和债务。4、甲方应成立债务清算小组,乙方帮助协调。5、在租赁经营期间,为了乙方正常生产经营,甲方协助乙方排除外界一切干扰,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而受损失由甲方赔偿。6、甲方土地的租金在乙方租赁经营期间由甲方负担。7、乙方租赁期间税款由乙方承担。8、乙方在租赁经营期间,为保障设备正常运转或扩大生产规模,有权对原来的设备进行改造或扩建,乙方在对原有设施进行改造、扩建时应征得甲方同意,并对增资部分报甲方备案,其增值资产部分由乙方所有。在生产期间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对设备的保养。9、在租赁经营期间,乙方有自主经营管理权,甲方原有干部员工由乙方优先组合录用。10、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及宽松的经营政策,租赁合同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与乙方的租赁合同、缩减合同期限或追加租金、税款等。关于租赁合同的变更、解除,双方约定:1、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2、在本合同中,乙方租赁经营期满后,乙方可优先继续租赁或购买甲方,双方另行商定。3、本合同的附加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两份。附加:1、甲方设备清单。2、往年费用支出表。3、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及其它附属材料等价格清单,联系电话清单。
2005年7月30日,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附加合同一份,约定:1、在租赁期间,甲、乙各方不得以“东美(临颍)人造板有限公司”企业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违反法律、影响甲、乙各方利益关系等活动。2、在租赁期间,甲、乙各方不得以“东美(临颍)人造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签署与该企业有关的一切合同事宜,关系到企业发展的重大合同,须经双方同意方可。3、在租赁期间,乙方有保养及保管生产设备的责任,如有丢失及人为损坏的,按原价赔偿。4、在租赁期间,设备大修,改造及添加设备,须经各方同意方可进行。5、在租赁期间,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有保管及修缮的责任,如有丢失、人为损坏的,按原价赔偿。6、按合同(主合同及附加合同)各条款执行,如有违约行为的,对方有权要求按年租金数额赔偿及追加造成的经济损失。7、《附加合同》跟《主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
租赁合同签订后,东美公司向漯汇公司移交了其厂地、厂房等。自2005年8月3日,东美公司对五金仓库零配件进行了盘点,并列出001-051页盘点报告表,漯汇公司员工刘永涛于2005年8月10日代表漯汇公司接收了盘点报告表所列五金仓库零配件。2005年8月5日,东美公司将资料库移交给漯汇公司保管,漯汇公司接收人张某某。2005年8月24日,东美公司将非生产性固定资产移交给漯汇公司,清单列有非生产性固定资产盘点报告表,漯汇公司接收人张烁。2005年9月3日,东美公司将设备、机器等生产性固定资产移交给漯汇公司,清单列有001-028页盘点报告表,漯汇公司接收人张某某。2005年9月6日,漯汇公司给东美公司出具的“煤评估情况”显示,漯汇公司接收东美公司“煤,约为25吨”。漯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于2005年9月9日签字的“盘点报告表”显示,漯汇公司接收东美公司“毛板1391张、1.5二级八张、1.5三级57张、废品1.5为614张、1.5一级9张、1.2次品38张、废品1.2为16张,尿素19袋×50kg/袋、石蜡15袋×40kg/袋,开封8厘278张”。2006年6月18日,漯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给东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发的传真件显示:漯汇公司接收东美公司未砂光毛坯板1390张;剩余木材527吨;退税款17万,银行划走12.5万,剩余4.5万。
2005年8月29日,漯汇公司收到临颍县国家税务局退东美公司税款x.8元。2006年4月20日,临颍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郭某青诉东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以临法划字第X号协助执行扣划存款函从东美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存款中扣划x元。2006年4月20日,临颍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魏彦超诉东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以临法划字第X号协助执行扣划存款函从东美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存款中扣划9万元。
租赁期间及租赁期间届满后至今,漯汇公司利用所租东美公司厂地、厂房、机器设备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依约向东美公司支付过租金。
另查明,东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于2006年8月5日委托张志林核对清结双方账目,张志林于2006年8月16日查看漯汇公司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8月租赁东美公司期间的有关手续后认为,“账面上张某某代朱某某付款x.18元”。在2006年8月16日东美公司核对双方账目后,漯汇公司又分别于2007年元月4日、2007年7月11日、2008年元月18日、2008年12月26日、2009年元月16日、2009年7月29日、2010年元月23日向临颍县铁西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缴纳土地租赁费5万元,合计35万元。
还查明,漯汇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递交反诉状,请求判令东美公司赔偿其损失x.1元。东美公司主张漯汇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超过了反诉期限,法院不应合并审理,漯汇公司应另案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东美公司对起诉状第三项中主张的杨树款表示不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漯汇公司是否欠东美公司的租金;2、漯汇公司应否返还租赁东美公司的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东美公司与漯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中有关租赁经营期间东美公司同意漯汇公司使用其注册名称的约定,及租赁营业执照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合同内容及行为无效外,合同其他条款及附加合同并无违法,应为有效条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中其他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双方签订合同后,东美公司将厂房、机器设备等交付给漯汇公司,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漯汇公司使用租赁物进行生产,亦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但漯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东美公司支付租金。至今,漯汇公司仍然占有、使用东美公司的厂房、厂地及其它租赁物。三年租赁期间内,漯汇公司共欠东美公司租金180万元。2008年8月8日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漯汇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未予返还,致使东美公司利益受损,故漯汇公司应参照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60万元/年向东美公司支付使用费,即2008年8月9日至2010年3月24日法庭辩论终结时,使用费为97.5万元。以上租金及使用费共计277.5万元,漯汇公司应予支付。2010年3月25日至返还租赁物时的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60万元/年另行计付。
关于漯汇公司应否向东美公司返还租赁财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东美公司与漯汇公司所签租赁合同期间已届满,故东美公司诉请漯汇公司返还租赁物及所接收的其它财产,于理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漯汇公司应将租赁物包括厂地、厂房,第001-028页“盘点报告表”所列设备、机器等生产性固定资产返还东美公司。漯汇公司接收东美公司第001-051页“盘点报告表”所列五金仓库零配件,“非生产性固定资产盘点报告表”所列非生产性固定资产,“盘点报告表”所列煤25吨、尿素950千克、石蜡600千克、未砂光毛坯板1390张及所列其它板材,木材527吨,漯汇公司亦应当返还,如不能返还,应按接收时价格予以赔偿。
租赁期间,漯汇公司收到临颍县国家税务局退东美公司税款x.8元。临颍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郭某青、魏彦超诉东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时,分别扣划x元、x元。漯汇公司实际接收东美公司应享有退税款x.8元,漯汇公司应将该款返还东美公司。
关于漯汇公司主张其代东美公司清偿的债务及交纳的土地租金应否抵销租金问题。漯汇公司代东美公司付款x.18元,已经东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林于2006年8月16日核对后确认,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06年8月16日后,漯汇公司又代东美公司向临颍县铁西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缴纳土地租赁费35万元。以上漯汇公司代东美公司付款及代交土地租赁费计款x.18元,应当从漯汇公司应向东美公司支付的租金及使用费277.5万元中扣除。2010年3月25日至返还租赁物时,如漯汇公司向临颍县铁西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缴纳本案诉争厂区土地租赁费,亦从漯汇公司应向东美公司支付该期间的使用费中扣除。
诉讼中,东美公司撤回对杨树款部分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东美公司请求判令漯汇公司返还其租赁物及其它财产、退税款,支付租金及损失的请求部分成立,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10年3月24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漯汇公司代东美公司的付款x.18元、土地租赁费35万元应从租金及使用费中扣除,该x.18元从漯汇公司应当向东美公司支付的租金及使用费277.5万元中扣除后,漯汇公司应支付东美公司x.82元。漯汇公司的其它主张属反诉主张,因其提出反诉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对漯汇公司的反诉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漯汇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漯河市漯汇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东美(临颍)人造板有限公司厂地、厂房,第001-028页“盘点报告表”所列设备、机器等生产性固定资产,第001-051页“盘点报告表”所列五金仓库零配件,“非生产性固定资产盘点报告表”所列非生产性固定资产,“盘点报告表”所列煤25吨、尿素950千克、石蜡600千克、未砂光毛坯板1390张及所列其它板材,木材527吨,及退税款x.8元。
二、漯河市漯汇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美(临颍)人造板有限公司租金及使用费x.82元(租金及使用费计算至2010年3月24日,从2010年3月25日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使用费参照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60万元/年扣除土地租赁费后另行计付)。
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东美(临颍)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东美(临颍)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x元,漯河市漯汇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春凤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