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朱××驾驶豫x轿车沿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由机动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发生事故,将被害人闫某、高某撞伤,经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经静脉血液理化检验,朱××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93.53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闫某、高某陈述,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李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