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晚,被告人魏某某、段某某在林州市X镇X村与被害人宋一X、宋二X发生纠纷,被告人魏某某将被害人宋二X打伤、被告人段某某将被害人宋一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一X、宋二X二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被告人魏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段某某于2010年6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一X、宋二X的陈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河顺派出所证明、协议书、领款笔录、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段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段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行为均系自首。且二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青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