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成彬,北京市尚荣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新城工业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张某、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俊潼、孙提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中正创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03年4月9日,建设银行与张某、中正创为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向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中正创为经销的松花江牌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3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4.185‰,按月结息,每月归还本息数额为653.29元。合同同时约定,由中正创为为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建设银行依约放款,张某仅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本息,中正创为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设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第一、判令张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25元,截止至2010年3月26日的利息x.42元,以及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第二、判令中正创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账户信息查询表。
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中正创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4月9日,建设银行与张某、中正创为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为张某,乙方(贷款人)为建设银行,丙方(保证人)为中正创为。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9日。借款用途:用于向中正创为购买松花江牌汽车,所购车辆属于自用。贷款月利率为4.185‰,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借款本息按月结息。甲方在2003年5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为60期。经计算,每月归还本息共计653.29元,还款日最迟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届满日),但采取代扣方式还款的,甲方应在每月代扣日(即每月25日)前将代扣资金存入代扣的账户。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第十条、违约责任(二)、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5、甲方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另外,依合同第七条、保证方式(一)、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确认,当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人民币(币种)债权本金(大写)叁万肆仟陆佰元正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六款、对于丙方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丙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帐户中予以划收。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放款,张某未全部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张某尚欠贷款本金x.25元及利息x.42元(计算至2010年3月26日),中正创为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设银行起诉来院。
另查,2005年2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
另查:2005年11月15日中正创为被北京市工商管理局通州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张某、中正创为签订的借款暨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银行依约放款,张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中正创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张某累计多期未还款,中正创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建设银行要求张某还款、中正创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中正创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二万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二角五分;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支付计算至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前的利息一万五千五百零一元四角二分;
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支付自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四、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有权向张某追偿。
如果张某、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六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张某、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武
人民陪审员孙提明
人民陪审员马俊潼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绍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