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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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略),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吉林申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略),捕前住(略)。曾因犯惯窃罪,于1986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1997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4月30日被假释。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吉林常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国一汽分厂工人,户(略),捕前住(略)。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83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于1991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方世媛,吉林常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3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纪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市X路车辆段工人,户(略),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吉林护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略),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佟某某,吉林正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鹿某,吉林保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略),捕前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宫某某,吉林北豪(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纪某某、于某某、陈某丁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戊、王某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君、杨建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在珠海市以每粒22元价格从他人处购得冰毒片x粒,后与被告人王某乙电话约定以每粒35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被告人张某在被告人王某乙指派下来到来到珠海市,在珠海市石景山酒店内支付给王某甲人民币52万元,购得冰毒片x粒。被告人张某将冰毒片带回至长春市后,在长春市绿园区华天宾馆将x粒冰毒片交给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留下部分冰毒片,指使张某将大部分毒品送至本市汽车厂24街区一汽宿舍X门X楼的租房处予以藏匿。

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以每粒6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宝100粒冰毒片。

2009年12月23日13时许,在本市绿园区五环高尔夫家园X栋E门X室,被告人王某乙以每粒5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于某某500粒冰毒片,获得毒资x元。

2009年12月23日19时许,在本市绿园区五环高尔夫家园X栋E门X室,被告人王某乙将400粒冰毒片卖给被告人王某戊。正在交易时,公安机关冲入室内,将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抓获,在王某己身上搜缴冰毒片400粒(重36克)。

2009年12月23日14时许,在本市宽城区X路附近的被告人纪某某家中,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纪某某,将在王某乙处购买的500粒冰毒片以每粒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丁,获得毒资x元。

2009年12月23日22时许,在本市宽城区美印雅苑小区附近,被告人陈某丁以每粒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5粒冰毒片,获得毒资3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本市绿园区五环高尔夫家园室内搜缴冰毒片1514粒(重136.26克)、K粉5.52克,在本市汽车厂开发区X街区一汽宿舍王某乙、张某租房处搜缴冰毒片x粒(重1081.89克),在吉林市船营区柴草小区王某戊家中搜缴冰毒片7粒(重0.6克)、冰毒0.6克,在被告人陈某丁身上搜到冰毒片36粒(重3.16克)、冰毒1.38克。经鉴定,收缴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或氯胺酮成分。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收缴的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等。

(略)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纪某某、于某某、陈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戊、王某己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王某乙、王某戊均系累犯,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纪某某、于某某、陈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均无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梁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甲不是集团犯罪,也不是毒品再犯、累犯,不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2、王某甲系初次犯罪即被抓获,所贩卖给王某乙的毒品只有少量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3、王某甲贩卖的毒品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3%,属含量较小,具有毒品掺假情形,建议对王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白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乙属以贩养吸,所贩卖的麻古除小部分卖出,其余已被收缴,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2、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王某丙、方世媛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受王某乙指使运输毒品,未参与贩卖,无证据证明张某与王某乙在主观上有贩卖毒品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张某的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张某系从犯,且运输的毒品含量较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张某归案后,指认了王某乙租房处麻古的藏匿处,具有悔罪表现,且其运输毒品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于某品制造、走私和贩卖,建议对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孙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纪某某是以贩养吸,在被告人于某某称有便宜麻古、让纪某某帮助联系买主的情况下,纪某某才联系的被告人陈某丁,交易后毒资的分配是于某某掌握,纪某某的作用应小于某某某;2、纪某某参与贩卖的麻古为500粒,重量不足50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纪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佟某某的辩护意见是:陈某丁贩卖的毒品数量少,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鹿某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戊供述带6800元想买100粒麻古,王某乙供述让王某戊买400粒麻古,王某戊未同意,警察就进屋了,王某己供述警察进屋时,其下意识地把400粒麻古放兜里了,现指控王某戊购买麻古400粒有疑点,应认定购买麻古100粒;2、王某戊在交易现场被抓获,所购买的麻古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性;3、王某戊归案后认罪、悔罪,其母亲系一级残疾,需要照料,建议对王某戊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己的辩护人宫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己与王某戊来长春时,不知道王某戊是来买毒品,王某戊将毒品交给王某己后警察就冲进来了,王某己持有毒品的时间短,属情节较轻;2、王某己归案后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乙指使被告人张某到广东省珠海市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毒品麻古,回到长春市后交给王某乙,王某乙将部分麻古加价卖给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戊,被告人于某某伙同纪某某又将麻古加价转卖给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丁将部分麻古加价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另案处理)。2009年12月23日19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长春市绿园区五环高尔夫家园X栋E门X室王某乙暂住处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抓获,当场在王某乙暂住处收缴麻古1514粒(重136.26克)、K粉5.52克、毒资75万元,在王某己身上搜出麻古400粒(重36克),在王某戊身上搜出毒资6800元。后在吉林市船营区王某戊家中收缴麻古7粒(重0.6克)、冰毒0.6克;当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长春市汽车厂24街区一汽宿舍X门X楼王某乙、张某租房处将张某抓获,在张某的指认下,在该租房处搜缴麻古x粒(重1081.89克)。同年12月24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长春市X路小区X栋X门X室将于某某抓获。同年12月25日,公安人员在长春市宽城区枫叶时尚宾馆内将正吸食麻古的纪某某抓获,扣押毒资900元。同年12月26日,公安人员在长春市火车站附近将陈某丁抓获,在陈某丁身上搜缴麻古36粒(重3.16克)、冰毒1.38克。2010年1月6日,公安人员在珠海市北岭家园小区X栋楼下将王某甲抓获。经鉴定,收缴的麻古、冰毒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中在汽车厂24街区王某乙、张某租房处收缴的麻古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3%,K份中检出氯胺酮。案发后,公安人员扣押王某甲毒资54.4万元及用于某毒的工具丰田锐志轿车一辆及手机等物品,扣押王某乙的福特牌轿车、尼桑牌轿车各一辆及手机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1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供称在珠海市以每粒麻古22元价格从“龙哥”(真实姓名不详)处购买x粒(重1350克),后与被告人王某乙电话约定“以每粒35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王某乙派人到珠海市去取”。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在王某乙指使下,携带王某乙给付的毒资52万元乘坐飞机抵达珠海市,住宿在珠海市石景山酒店X房间,后王某乙将张某所住宾馆及房间号告诉给王某甲,当晚王某甲来到张某所住房间,张某交给王某甲52万元钱,王某甲交给张某x粒麻古及数条中华牌香烟、云烟。后张某将麻古混杂在香烟内,以托运的形式避开安检,于某日乘坐飞机将麻古带回长春市,并在长春市绿园区华天酒店内将x粒麻古交给王某乙,王某乙留下部分麻古后,指使张某将大部分麻古送到长春市汽车厂24街区一汽宿舍X门X楼其与张某事前为存放麻古而租好的房间内予以藏匿,并给张某2万元作为酬谢。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在珠海市没有经济来源,开始买麻古是为了吸食,后来吸不起了,就开始贩毒,我从龙哥(姓名不详)处开始买的麻古都卖给散客了。2009年11月底,我花33万元在龙哥那里买了x粒麻古,每粒22元。后我认识的一个吉林老哥(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要买麻古,我俩商定好以每粒35元的价格卖给他x粒,他派人来取。2009年12月中旬,王某乙安排他的马仔(张某)来到珠海市,王某乙打电话告诉我张某住在石景山酒店X房间,让我把货交给他,我带着麻古、10条中华烟、两条云烟开车到张某住的房间,先拿烟探路敲门,事先我先说好我是老哥的朋友,然后里面有人开门,我进房间把烟交给张某,看没事,他问我货呢,我说钱呢,他给我52万元钱,我下楼到车上取x粒麻古上楼给他。抓我时,从我身上搜出的两张邮政储蓄一张是我的名、一张是我妈的名,共计55万元是我贩毒赚的钱,我的丰田锐志轿车是我用贩毒赚的钱买的,做贩毒交通工具。

㈡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9年6月我开始贩毒,从深圳市付洪刚处购买麻古带回长春市贩卖,后通过他认识珠海市的李鱼(王某甲)。2009年12月初,我给王某甲打电话和他约定好买x粒麻古,每粒33元,让他把麻古夹在中华牌香烟或云烟里托运,然后我安排狱友张某带52万元钱坐飞机到珠海市住在石景山酒店,后我告诉王某甲张某住的宾馆和房间号,王某甲将麻古分装在两条极品大云烟盒里封好后交给张某,张某坐飞机把麻古带回长春市,在华天酒店交给我。我让张某将1万多粒麻古送到一个月前我拿钱让他在汽车厂租的准备存放麻古的房子里,将剩余麻古装在茶叶袋里,放在我租住的五环高尔夫家园房子里。张某知道我让他去王某甲那取麻古,我给他2万元的好处费。

㈢被告人张某供述:2009年12月21日,我狱友王某乙给我52万元钱让我到珠海市给他取麻古,我中午坐飞机晚上到的珠海市,住在石景山酒店,我给王某乙发信息告诉他我住的宾馆和房间号,后一个人(王某甲)来敲门说是王某的朋友,我开门后他拎着两个黑塑料袋进来,一个袋里装着10多条中华烟和云烟,一个袋里装着麻古(牛皮纸包裹,外面缠的透明胶带),我把钱交给他,他就走了。第二天我坐下午的飞机回到长春市,在华天酒店X房间把麻古交给王某乙,他把麻古的包装打开,用装茶叶的塑料袋重新包装,让我把他包好的麻古送到汽车厂24街区我俩租的房子里。我知道去珠海市是给王某乙取麻古,这次他给我2万元钱。我不知道王某乙卖给过谁毒品,他背着我。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辩护人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对王某乙及其本人的原始供述有异议,称去珠海市前不知道是取麻古。经查,张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中均供述其明知去珠海市是为王某甲取麻古,该情节与王某乙的供述吻合,张某当庭也表示其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属实,其异议不成立。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于某某得知王某乙贩卖麻古,便给被告人纪某某打电话说能以每粒55元的价格买到麻古,准备每粒卖60元,让纪某某联系买主,承诺赚钱后给纪某某分点。次日,纪某某与被告人陈某丁取得联系,当日13时许,陈某丁到位于某春市宽城区X路附近纪某某家中,交给纪某某、于某某3万元钱,准备买500粒麻古。后于某某到王某乙的暂住处,以每粒麻古55元的价格从王某乙处购买500粒,交给王某乙2.75万元。随后,于某某回到纪某某家中,将麻古交给陈某丁。于某某从中分得1200元钱、纪某某分得1300元钱。当日22时许,陈某丁在(略)附近以每粒麻古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5粒,陈某交付毒资300元,尚欠1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被告人供述:1、王某乙供述:我知道于某某吸麻古,2009年12月22日我给他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人要麻古。次日15时许,于某某打电话说要500粒,后在五环高尔夫家园我的住处以每粒麻古55元的价格卖给他500粒,他给我2.75万元。于某某买麻古干什么我不清楚,但他本人没有钱买这么多麻古。2、纪某某供述:2009年12月22日,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500粒麻古,是每粒55元进的,准备每粒卖60元,让我联系买主,说咱俩挣点钱花。第二天下午,我给“老四”(陈某丁)打电话问他要不要麻古,是60元钱一粒,陈某丁说要,于某某说必须拿现金去取,后陈某丁拿3万元钱到我家,于某某也在,陈某丁把钱交给于某某,于某某就走了,一个小时后,于某某回来交给陈某丁500粒麻古。事后,于某某给我1300元钱,我花了一部分,剩下900元钱在我被抓时被收缴了。3、于某某供述:2009年12月份,我知道王某乙卖麻古,后和“二宝”(纪某某)说我认识一个朋友卖麻古,让他联系买主。12月23日,纪某某打电话让我去他家,说他朋友“老四”(陈某丁)要买麻古,问多少钱一粒,我打电话问王某乙,王某乙说每粒55元,后纪某某告诉陈某丁每粒是60元,我到纪某某家后,陈某丁来了,拿出3万元钱买500粒,我拿钱下楼到王某乙家买了500粒,交给他2.75万元,后回到纪某某家,将500粒麻古交给陈某丁。事后我给纪某某1300元,我得1200元。4、陈某丁供述:2009年12月22日,“二宝”(纪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能弄到便宜麻古,谈好我以每粒60元的价格买500粒,然后我到纪某某家,他家还有一个高个男的(即于某某)。我把3万元钱交给纪某某,他俩让我在纪某某家等着,后于某某离开纪某某家。半个多小时后,于某某回来交给我500粒麻古。当晚10点钟左右,大龙(陈某)给我打电话要买麻古,在我家附近的美印雅苑小区附近,我卖给他5粒古,每粒80元,他给我300元钱,还欠100元钱。

㈡证人陈某庚证言:2009年12月23日晚上,我在东天光路道右边的一个药店门口从“老四”(陈某丁)手中以每粒麻古80元的价格买了5粒。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某乙、纪某某、陈某丁及辩护人无异义,于某某对纪某某的原始供述部分有异议,称是纪某某先给他打的电话。经查,纪某某与于某某谁先打的电话现已无法查清,但于某某、纪某某对纪某某联系陈某丁到纪某某家购买麻古,于某某拿陈某丁交给的3万元毒资到王某乙处购买500粒麻古回到纪某某家卖给陈某丁,双方分得2500元钱的事实没有异议,于某某、纪某某二人为合伙贩毒,是共同犯罪,谁先给对方打电话对本案没有实质影响。于某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三、2009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戊乘坐被告人王某己的奥迪牌轿车从吉林市到长春市绿园区五环高尔夫家园X栋室被告人王某乙的住处,准备向王某乙购买麻古,王某乙拿出400粒麻古交给王某戊,称每粒40元,王某戊看后交给王某己,王某己将400粒麻古揣在兜内,王某乙与王某戊欲进行下一步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我知道吉林市的王某戊吸食麻古,而且还能买,于某在2009年12月23日给他打电话,问他要不要麻古,他说晚上过来。18时许,他和他弟弟(王某己)来到我家,我拿出400粒麻古,说是“油古”,王某戊说要不了这么多,我说每粒40元给你,他接过去看了看就交给王某己,这时门铃响了,我去开门,警察就进来了。这400粒麻古是分装在两个蓝色塑料袋内,外面套的绿色茶叶袋。

㈡被告人王某戊供述:我准备以每粒麻古6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购买100粒自己吸食,于某在2009年12月23日17时30分许,我带6800元钱坐我表弟王某己的奥迪车去长春市王某乙家,开车的是王某己朋友,王某己也吸食麻古,他到王某乙家之后才知道我是来买麻古的,18时许到的王某乙家,进屋后,王某乙拿出两包麻古说是400粒,让我看质量,正在看时,公安人员开门进屋了,王某己就把麻古揣他兜了。

㈢被告人王某己供述:2009年12月23日16时许,我表哥王某戊说去长春市买麻古,让我开车陪他去,因为我抽麻古了,怕不安全,就让我朋友开,到长春市后车停王某乙家楼下,我和王某戊上楼,进屋后王某乙拿出两个蓝色小塑料袋说是400粒,每粒40元,是好货、“油古”,王某戊看货后递给我说“你看看,怎么样”,我打开看是麻古,但没数是多少粒,王某戊就说放你兜吧,我就把这两包麻古揣到外衣兜里。这时门铃响了,王某乙去开门,警察就进来了。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四、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以每粒麻古6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宝(另案处理)100粒(重9克)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㈠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9年12月22日晚,吕某宝向我买麻古,他开车拉着我到吉林省医院,我以每粒麻古55元的价格卖给他100粒,但他没有给我钱。

㈡证人吕某证言:我从王某乙处购买过三次麻古,第一次是7、8天前,在华天酒店以每粒60元的价格买了33粒,花费2000元;第二次是3、4天前,在五环高尔夫家园门前,以每粒60元买了30粒,花费1800元;第三次在10多天前,在华天酒店,以每粒60元的价格买了200粒,花费1.2万元。我一共从王某乙处购买了263粒。另,10多天前,我还帮“权”(姓名不详)在王某乙处买400粒麻古,地点在华天酒店,“权”自己上楼找王某乙买的,后“权”为感谢我从中联系,送给我20粒。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虽无异议,但经查,王某乙供述卖给吕某宝100粒麻古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2日晚上,地点在省医院,价格是每粒55元,吕某宝没给钱,与吕某宝证实购买麻古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均不一致,现有证据虽能表明王某乙与吕某宝之间有过毒品交易,但尚不能认定王某乙实施了此起指控犯罪。根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标准,认定此起事实的证据尚不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此起事实不能成立。

此外,公诉机关针对全案,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材料记载:公安机关接、立案情况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

㈡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材料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对在王某乙的居住处、王某乙与张某租房处、王某戊的家中搜缴的毒品及在抓获陈某丁、王某己时从其身上收缴的毒品,对王某甲、王某乙、纪某某、王某戊等涉案的毒资、轿车、手机等物品予以扣押。

㈢物证毒品、毒资照片:其中载有从位于某车厂24街区王某乙、张某租房内及位于某园区五环高尔夫小区X栋E门X室王某乙居住处收缴的麻古及百元面额的人民币75万元,经庭审出示,被告人王某乙、张某、姚凤忠确认上述照片中的麻古是王某乙指使张某到王某甲处购买的x粒麻古中的部分,王某乙确认照片上的75万元人民币是其贩毒用的毒资;载有从陈某丁身上搜出的麻古、冰毒,经庭审出示,陈某丁确认麻古是从于某某、纪某某处购买的500粒麻古中的部分,忘了冰毒是从哪买的;载有从王某己身上搜出的麻古,经庭审出示,王某己确认照片上的麻古是其与王某戊到王某乙家购买麻古时,王某乙拿出麻古交给王某戊,王某戊看后交给自己,自己揣在兜里。

㈣张某指认汽车厂24街区租房处藏匿毒品的照片、公安人员抓获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时的现场照片及抓获陈某丁时查获毒品的照片,经庭审出示,各被告人无异议。

㈤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从五环高尔夫家园王某乙居住处搜缴的麻古、从汽车厂24街区一汽宿舍王某乙与张某租房处搜缴的麻古、在王某己身上搜缴的麻古、在陈某丁身上搜缴的麻古、在王某戊家中收缴的红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在汽车厂24街区王某乙与张某租房处收缴的麻古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3%;在五环高尔夫家园王某乙居住处收缴的疑似K份中检出氯胺酮;从王某戊家中收缴的黄某晶体及抓获陈某丁时从其身上搜出的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㈥称量毒品照片及情况说明:从王某乙住处及租房处搜缴毒品麻古,经抽检称重,每10粒重量0.9克。进而证明涉案的每粒麻古重量为0.09克。

㈦辨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将包含本案各被告人在内的多张照片分别组织本案被告人进行混合辨认,结果张某辨认出王某甲,王某乙辨认出王某己,王某己辨认出王某乙,纪某某辨认出陈某丁,于某某辨认出陈某丁和纪某某,陈某丁辨认出纪某某和于某某,王某甲辨认出张某和王某乙,陈某辨认出陈某丁。

㈧书证:1、航班信息查询专用记录记载:2009年12月21日,张某从长春市飞往珠海市,后于某日从珠海市飞回长春市。该航班记录记载的内容与张某供述吻合。2、张某在珠海市入住情况信息记载:2009年12月21日,张某入住珠海市石景山酒店X房间,次日退房。该住宿信息与张某供述吻合。3、收缴毒品入库单记载:2010年3月31日,长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将破获的王某甲贩毒案收缴的麻古依法送交吉林省公安厅禁毒总队。4、侦查实验笔录证明:经尿检,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纪某某、于某章、陈某丁近期内有吸毒行为,张某近期无吸毒行为。5、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记载:⑴王某乙因犯惯窃罪,于1986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于1997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08年4月30日假释。证明王某乙是累犯和毒品再犯。⑵张某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83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⑶于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03年3月16日刑满释放。⑷王某戊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于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证明王某戊是累犯。6、罚没款收据记载: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王某甲人民币54.4万元、王某乙的人民币75万元、王某戊的人民币0.68万元、纪某某的人民币900元、王某乙手机4部及张某、王某甲、王某戊的诺基亚手机3部、华维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杂牌手机1部予以罚没。7、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各被告人均已成年。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指使被告人张某到珠海市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x粒麻古,交给王某甲52万元毒资,后张某将x粒麻古运输回长春市交给王某乙,王某乙将部分麻古卖给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纪某某、于某某加价转卖给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丁将部分麻古加价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后王某戊、王某己为吸食麻古在王某乙家向王某乙购买麻古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及案发后,从各被告人处收缴的毒品、毒资及贩毒工具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人也基本供认,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纪某某、于某某、陈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乙于2009年12月22日以每粒麻古6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宝100粒的事实因无充分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罪名不当,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某》“如果被告人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张某除有运输毒品行为外,还有贩卖毒品行为,故张某的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王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购买毒品加价后贩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本案毒品犯罪的源头,贩卖的毒品数量大,又系职业贩毒人员,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某贩卖给王某乙的x粒麻古中有x粒被收缴,未流入社会,归案后认罪、悔罪,其家属又积极代其缴纳部分财产刑人民币5万元,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购买麻古后,指使被告人张某前往珠海市交给王某甲毒资、运输毒品回长春市后交给自己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的毒品数量大,又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某购买的x粒麻古有x粒被收缴,未流入社会,归案后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代其缴纳部分财产刑人民币15万元,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被告人张某明知去珠海市是为被告人王某乙取毒品麻古,但在贪图获利的主观驱使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到珠海市王某甲处交毒资、取毒品,后将毒品运输回长春市交给王某乙,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又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其主观恶性深,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某运输的毒品所有者是王某乙,其参与犯罪是受王某乙的指使,对其量刑时应与王某乙有所区别,考虑到其所运输的x粒麻古中的x粒被收缴,未流入社会,其家属积极代为交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对其量刑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纪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从王某乙处购买麻古后加价卖给被告人陈某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处罚。于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其主观恶性深,对其应依法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均系以贩养吸人员,在对其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

被告人陈某丁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被告人纪某某、于某某购买麻古,后部分加价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考虑到其系以贩养吸人员,对其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

被告人王某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吸食毒品而向王某乙购买麻古,案发后在其家又搜缴出麻古及冰毒,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持有毒品数量大,又系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某与王某乙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归案后认罪、悔罪,其家属又积极代为交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对其量刑时可予酌情从轻考虑。

被告人王某己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陪同被告人王某戊一同到王某乙处购买麻古,后将麻古揣在身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持有毒品数量大,本应依法惩处,鉴于某持有的麻古是王某戊所有,王某戊与王某乙进行毒品交易时即被抓获,归案后认罪、悔罪,其家属又积极代为交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对其量刑时可予酌情从轻考虑。

关于某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不是集团犯罪,也不是毒品再犯、累犯,其不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王某甲系初次犯罪即被抓获,所贩卖给王某乙的毒品只有少量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王某甲贩卖的毒品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3%,属含量较小,具有毒品掺假情形,建议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甲虽不是集团犯罪,也不具有毒品再犯、累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贩卖给王某乙的毒品只有少量流入社会,贩卖的毒品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但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大,贩卖给王某乙的大部分毒品未留入社会的原因是因为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本案,且系本案毒品犯罪的源头,本应依法严惩,考虑到上述情节及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其家属又积极代为交纳财产刑,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关于某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乙属以贩养吸,所贩卖的麻古除一小部分卖出,其余已被收缴,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乙贩卖的毒品数量大,又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到上述情节及其家属积极代为交纳财产刑,对王某乙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关于某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受王某乙指使运输毒品,未参与贩卖,无证据证明张某与王某乙在主观上有贩卖毒品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张某的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关于某护人提出张某系从犯,且其运输的毒品含量较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张某归案后,指认了王某乙租房处麻古的藏匿处,具有悔罪表现,且其运输毒品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于某品制造、走私和贩卖,建议对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某为贪图获利,积极参与运输毒品犯罪,不能认定为从犯;张某庭审中推翻原始有罪供述,称去珠海市前不知道是取毒品,表明其无悔罪之意;张某运输毒品数量大,且有前科劣迹,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某运输的毒品大部分被收缴,未流入社会,归案后指认了藏匿毒品地点等情节,对其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

关于某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纪某某是以贩养吸,在被告人于某某称有便宜的麻古,让纪某某帮助联系买主的情况下,纪某某才联系的被告人陈某丁,交易后毒资的分配是于某某掌握,纪某某的作用应小于某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纪某某确属以贩养吸人员,其与被告人于某某共同贩卖给被告人陈某丁麻古一节上,纪某某从中起到牵线作用,在所得赃款的分配上,纪某某为1300元,于某某为1200元,故二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关于某护人提出纪某某参与贩卖的麻古为500粒,重量不足50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纪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纪某某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某系以贩养吸人员,归案后认罪、悔罪,对其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

关于某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丁贩卖的毒品数量少,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戊供述带6800元想买100粒麻古,王某乙供述其让王某戊买400粒麻古,王某戊未同意,警察就进屋了,王某己供述警察进屋时,其下意识地把400粒麻古放兜里了,现指控王某戊购买麻古400粒有疑点,应认定购买麻古100粒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戊关于某6800元钱准备购买100粒麻古的供述有一定的可信性,但属事先约定的购买数量,在与王某乙见面后,王某乙实际交给王某戊麻古400粒,王某戊已收下,并交给王某己揣在兜内,实际交易的毒品为400粒,应认定王某戊事实上已接收400粒麻古,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护人提出王某戊在交易现场被抓获,所购买的麻古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性及王某戊归案后认罪、悔罪,其母亲系一级残疾,需要照料,建议对王某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戊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鉴于某购买毒品是出于某己吸食的目的,且与王某乙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所购买的毒品未留入社会,归案后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代为交纳罚金,对其量刑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某告人王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己与王某戊来长春时,不知道王某戊是来买毒品,王某戊将毒品交给王某己后警察就冲进来了,王某己持有毒品的时间短,属情节较轻,王某己归案后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己在公安机关的多次原始供述中均供称其明知王某戊来长春市是为了购买麻古而陪同前往,鉴于某其身上收缴的麻古是王某戊所买,且持有毒品的时间短,归案后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代为交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纪某某、于某某、陈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㈠项、第三款【贩卖、运输毒品罪】、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交纳】、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适用对象】、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23日止)

四、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九、在案扣押的赃款、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董文博

人民陪审员赵晶莹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季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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