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王某天),男,26岁。200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一千元,200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怡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狼),男,33岁。2008年10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20岁。2009年9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丙,男,19岁。2009年2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0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丁,男,20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邵某丙、邵某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高原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邵某丙、邵某丁及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以600元的价格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两包,随后王某某将该两包冰毒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乙,后张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九莲天网吧”门口收取41元好处费后将该两包毒品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邵某丁,后邵某丁以900元的价格将该两包毒品卖给被告人邵某丙,后邵某丙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天水洗浴”X房间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两包冰毒卖给刘×时被抓获。经鉴定,该两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0.70克。
2007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因其朋友小磊(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三人行”KTV内与该KTV的经理王×力发生碰撞,后王某某纠集他人到该KTV,采用恐吓手段要对方赔偿2万元,未果,王某某、小磊及带去的人在“三人行”KTV消费一万余元未结账离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邵某丙、邵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王×力、王×、邱×访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邵某丙、邵某丁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邵某丙、邵某丁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并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某乙的带领下,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后在被告人王某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均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邵某丙、邵某丁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0.70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被告人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身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在被抓获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邵某丙、邵某丁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邵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邵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被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