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2002年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被告的毒打,无奈离家外出打工,想回家看女儿时,却受到被告的威胁,从此不敢再回家。由于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又加上原告外出后,被告不让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真,现在青海打工。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05年,原告与被告生气后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开始中断联系,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尽夫妻和家庭义务。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不注重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不能相互包容,双方发生纠纷后不是积极相互谅解,而是以分居消极对待,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成
审判员郑娟
审判员张平均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肖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