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又名任某森,男,54岁,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58岁,汉族。
被告杨某甲,男,40岁,汉族。
被告杨某乙,又名杨某萍,女,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40岁,汉族。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与杨某明合伙经营一家塑胶制品厂,因购原料资金紧缺,于2007年7月6日,杨某明向原告借款壹万元整,月息壹分,均有借条为据,经多次催要,于2007年9月份要回现金伍佰元整,剩余玖仟伍佰元整和利息至今未还。杨某明于2007年10月初死亡,其子女杨某甲、杨某乙作为其继承人应承担杨某明的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007年9月份要回伍佰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杨某甲口头辩称,对原告所借的款项我们不知道,其要求我们还款是错误的,我和杨某乙的声明,意思是表示放弃我父亲的遗产及继承权。
被告杨某乙口头辩称,与被告杨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杨某明以购原料资金紧缺为由向任某某借款,并为任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任某森现金壹万元正,月息一份”。上述借款2007年9月份偿还500元,剩余9500元至今未还。经(2007)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系亲兄妹关系,系杨某明的子女。2007年10月12日,杨某明自杀身亡。杨某明的法定继承人仅为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作为杨某明的法定继承人表示放弃对杨某明财产的继承权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杨某明与李某某系合伙关系”。上述判决书已生效。杨某明生前未留有书面遗嘱。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某明作为借款人因购买原料向原告任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已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原告任某某自认杨某明已偿还借款500元,应予确认。综上,杨某明尚欠原告任某某借款9500元。杨某明、被告李某某系合伙关系,上述借款系用于购买原料,故被告李某某应对杨某明向原告任某某的借款9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明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放弃对杨某明财产的继承权的行为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属无效民事行为。故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仍应在继承杨某明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杨某明所欠原告任某某的借款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杨某明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杨某明所欠原告任某某的借款95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在继承杨某明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审判员彭勃
审判员韦鹏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