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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取现金3万元,当时书写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3万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我本人书写,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时间不是2008年6月1日,且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一次性给原告6万元,已冲抵该3万元,因此被告不欠原告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08年6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万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有异议,不是被告书写,被告借款时间不是2008年6月1日,被告当时在借条签名处捺的有指印,要求做笔迹鉴定。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字迹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庭审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要无果,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万元未还是事实,原告请求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条不是本人书写,要求做字迹鉴定及已给原告6万元冲抵该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鉴定,庭审中又未提供证据,因此对其辩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红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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