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中午,被告人文某某伙同同案人“小林”、“大炮”、“吴超”(三人均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路X号被害人林某某家门外,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一辆闽x“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6元)。
2009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伙同同案人“小林”驾驶上述盗来的摩托车,窜到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顶墩X号被害人姚某某家,欲盗取被害人姚某某的一辆闽x“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43元)时,被被害人姚某某发现,同案人“小林”逃脱,被告人文某某被被害人姚某某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姚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某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林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参与作案2起,计价值人民币99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与同案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文某某参与第二起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43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