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南阳市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任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南阳市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11日在被告开发的位于312国道与人民路交叉口的北新华商城项目中购得市场内一楼商业房一间,面积31.20平方米,该房位于市场7东X层北X号房,房款x元,原告一次付清房款。在购房的同时又根据被告的宣传承诺同被告签订了房屋返租合同,租期十年,自2007年元月1日起计收房租至2017年12月30日止,房租按购房款的8%计算年租金8474元,计算为每月706元,当时商定每月的28日前被告把上月的租金存入被告为我在商业银行设定的私人账户,依次类推,不得拖欠,并约定了双方如有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书面协议,可合同生效后,被告一直不履行义务,房租总是一拖再拖,特别是2009年4月份以后,被告干脆以没钱为由拒付房租,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至今所欠房租6354元,2、判决生效后原告如仍不付房租,要求支付所欠房租50%的滞纳金317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11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南阳市X路与312国道交叉口西南角院内第X栋X层北X号房产一处,面积31.08平方米,价款为x元。原告依约一次性付清房款,并于2008年2月25日交纳了大修基金和办证费用7415元。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止,该房屋年租金为8474元,被告按月租金706元支付,被告应自2007年2月28日起,开始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租金按月结算,被告每月的28日支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为本合同生效后,如果被告违约,被告已缴房屋租金不退,并一次性支付违约罚金x元(自违约之日起30天内付清),如果原告违约,原告向被告退还剩余租金,并一次性支付违约罚金x元(自违约之日起30天内付清)。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的名字在南阳市商业银行龙中支行办一存折交给原告,被告每月将租金存在银行存折上,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双方也未对所欠租金进行结算,存折显示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代管合同及附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以原告身份开具的银行存折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双方对租金已支付到何时没有结算,原告也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故按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显示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为2009年6月25日计算,被告未支付租金的时间应为2009年7月,因此被告应自2009年7月始支付原告每月租金706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租金共计494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判决生效后原告如仍不付房租,要求支付所欠房租50%的滞纳金2768元,因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租金4942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牛s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