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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商标评审委,第三人周官桥乳胶制品厂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湖南省邵东县周官桥乳胶制品厂,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让瞩,湖南白泉(略)事务所(略)。

原告曹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奥龙”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湖南省邵东县周官桥乳胶制品厂(简称周官桥乳胶制品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周官桥乳胶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让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针对原告曹某某所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内容认定:第x号“奥龙”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务手套商品与第x号“粤龙”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橡胶手套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亦分处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亦有一定区别。故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上不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曹某某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商品存在特定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曹某某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认定事实有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非绝对标准,商品是否类似还需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实际现实中,在制作原料、制作工艺、购买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两者即使不是同种类别的商品,也绝对属于相关的商品。二、被告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亦有一定区别,判定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标,认定事实有误。两商标在整体的文字设计和表现手法上近似,整体视觉效果也没有明显区别。消费者若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第三人所称争议商标的含义不会被消费者购买时所知悉,不足以构成两商标的区别。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x号“奥龙”商标(见下图),由周官桥乳胶制品厂于2003年9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的家务手套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

引证商标系第x号“粤龙”商标(见下图),由曹某某于1996年9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工业用橡胶手套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

曹某某于2007年3月2日对周官桥乳胶制品厂注册的争议商标“奥龙”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x年3月29日作出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交一份新证据,该证据是第三人生产产品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用于证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近似。被告认为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与实际使用状态无关,该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认为该新证据未在商标争议行政程序中提交,当庭提交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用于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的证据未在商标争议行政程序中提交,不是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且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状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故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书、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本院认为,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1类“家务手套”,其属于日用品,在日常家务劳动中起防护作用,通常在日用品售卖处销售;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9类“工业用橡胶手套”,其属于工业防护用品,在工业生产过程中起防护作用,通常在专门的化工商店销售;两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处不同类似群组,且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存在一定差异,故不属于类似商品。二,关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标识是否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存在一定区别。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奥龙”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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