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兴茂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布莱恩•甘茨(x.Ganz),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弓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略)。
原告河北兴茂轮胎有限公司(简称兴茂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唐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弓某、朱某某,第三人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简称中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兴茂公司就专利权人为中策公司的名称为“辐板式实心轮胎”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中认定:
1、关于证据
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6、7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够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仅仅证人的当庭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1)证据1披露了一种用在重型施工设备上的实心橡胶轮胎装置,其披露了(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1段至第3页第1-4段,权利要求7,附图1-3):实心橡胶层12成形于圆柱形轮圈14上,实心轮胎的基础层由厚度大致相同的平板橡胶构成,基础轮胎部分由相对硬的橡胶组成,其被胶粘在圆柱轮圈表面上;在优选实施方式中,圆柱形轮圈14是由一大块金属圆柱组成,圆柱形轮圈14刚性固定在安装装置/安装圆盘16上;该安装装置/安装圆盘在优选实施方式中是扁平的圆盘并且有诸如螺栓孔、螺母孔、螺钉或者类似的紧固件;轮轴孔20与安装装置/装配圆盘16相适应,这样就能提供足够的轮轴空隙,或者在装配轮胎的装配设备上有轮毂的地方,可以配合该轮毂上打上合适大小的孔20。
经比对可知,证据1中的实心橡胶层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实心轮胎”,安装装置/安装圆盘相当于“辐板”,扁平圆盘上的螺栓孔等相当于“内侧螺栓孔”,平板橡胶被胶粘在轮圈表面上相当于本专利的“钢圈外圆周上设胶粘层,胶粘层外设橡胶层”,由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效果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橡胶层(6)的两个侧面设侧孔”。请求人认为,证据3、4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经查,证据3、4为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均披露了一种软心轮胎,从证据3的图1-6及其简要说明和证据4的图1-3及其简要说明中可看出,证据3、4中的轮胎外圆周带有花纹,并在靠近轮胎的内圆周处具有近似圆形或椭圆形线条。然而从证据3、4的附图及简要说明中均不能直接且唯一导出该近似圆形或椭圆形线条表示为孔,并设于轮胎橡胶层上。由于证据1、3、4均没有披露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的技术手段,且由于在实心轮胎橡胶层的两个侧面上设有侧孔,使得减少了橡胶原料的消耗,即可增加散热,又使轮胎的弹性增大,从而提高了轮胎的缓冲、减震性能,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3或证据1、4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当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3或证据1、4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辐板(1)上设外侧螺栓孔(3)”。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轮胎组装的双片连接圈,其披露了(证据2中文译文第2页第13-24行,附图1-2):实心轮胎24安装在连接带2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轮圈)上面;该连接带26具有一个装入其中的外圆盘2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辐板);该外圆盘28具有一个中心一级孔30,在一级中心孔周围分布许多具有螺栓34的二级孔32;还有一个可替换的内部适配盘38,该适配盘38上分布着多个三级孔4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外侧螺栓孔),其与分布在一级孔30周围的多个二级孔32相对应。由此证据2披露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与证据2中的作用相同,用于内外轮盘的适配。由此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原告兴茂公司不服该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第x号决定适用审查指南不当,认定事实错误:
1、第x号决定适用《审查指南》不当。被告未站在轮胎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判断对比文件的公开内容,得出“从证据3、4的附图及简要说明中均不能直接且唯一导出该近似圆形或椭圆开线条表示为孔,并设于轮胎橡胶层上”的结论没有任何依据。2、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站在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附图中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附图实心轮胎的橡胶层的两个侧面设有均匀规则的侧孔。综上所述,x号决定适用《审查指南》不当,确定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主体标准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得出错误的结论。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我委正是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而不能推知原告所认为的内容。首先,证据3、4未针对橡胶层的侧面有任何文字描述,因此轮胎侧面的实线含义并不确定。其次,证据4立体图中位于孔型线上部的两道实线解释为轮圈更为符合实际。最后,如证据1附图1所示该轮胎的侧视图显示了位于中间的实线实际上为轮圈侧撑的变形,如果在该侧撑上开有圆形孔,其所形成的图形与证据3所示图形类似。因此,证据3、4绝非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推定橡胶层的两个侧面设有侧孔”。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中策公司陈述意见认为:
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审查指南》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没有证据披露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更无证据表明该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因此,该决定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25日授权公告名称为“辐板式实心轮胎”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6月3日,专利权人为中策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辐板式实心轮胎,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辐板(1),在辐板(1)上设内侧螺栓孔(7),在辐板(1)的外圆周上设钢圈(2),在钢圈(2)外圆周上设胶粘层(4),在胶粘层(4)外设橡胶层(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辐板式实心轮胎,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橡胶层(6)的两个侧面设侧孔(5)。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辐板式实心轮胎,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孔(5)为均匀有规则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辐板式实心轮胎,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辐板(1)上设外侧螺栓孔(3)。”
兴茂公司于2009年5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x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0年10月30日;
证据2:x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3年3月30日;
证据3:x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4年11月9日;
证据4:x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4年11月30日;
证据5:x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76年6月15日;
证据6:加拿大x(ITL公司)1995年的x轮胎技术手册及其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共7页)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7:加拿大x(ITL公司)2004年的x实心轮胎技术手册及其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共5页)及其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9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
另查,证据6的公证认证文件中文译文记载“特证实本证明文件所附文书确实是源自加拿大的x(ITL公司)1995年x手册”。该手册最后一页表侧记载有“x/x”。
证据7的公证认证文件中文译文记载“特证实本证明文件所附文书确实是源自加拿大的x(ITL公司)2004年实心轮胎手册(x)”。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兴茂公司、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中策公司针对第x号决定发表如下意见:
(1)原告对第x号决定第4页第2段关于证据6、7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问题有异议,第4页第3段记载了“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技术专家及其翻译如果仅就技术背景作出说明,可以作为庭审时意见陈述的补充。庭审中,证人出庭说明情况并记录在案。”但被告做出决定时并未采用该背景技术说明。被告认为该内容处于决定的案由部分,为对无效程序中各方意见的归纳,不涉及决定的事实认定。
(2)原告对第x号决定第5页第1段1-9行“对于证据6、7是否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合议组认为:所谓现有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证据6最后一页表格右侧出现的‘x/x’并不符合一般印刷品关于印刷品本身出版日或印刷日的标注习惯,同时亦无证据表明上述标注方式符合加拿大出版物的出版日或印刷日的标注习惯,故不能直接认定该证据6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而证据7中甚至未出现时间信息,因此也不能直接认定该证据7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有异议。证据6为一份加拿大技术手册,x/x意为1995年3月第10次修订,即证据6是一份公开的印刷品,产生的日期为1995年。证据7后的公证员证词表明其产生的日期为2004。证据6、证据7实际上是宣传册,它们在展销会上发放,因此它们实际公开的日期也就在1995年和2004年。同时证据6、7只是对提交过的证据3、4进行补强,证据7的图片和证据4的图片外观相同,表明该产品不但拥有专利并且已经投入生产了。被告认为,证据6“x/x”所示时间未必是印刷品的公开时间,也有可能是其左侧数据表格产生的时间。我方认为即使认可证据6、7的公正认证文件中公证员证词中日期的真实性,该日期也仅是证据6、7的产生时间而非公开时间;我方坚持证据6、7公开日期无法确定,其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证据3、4的真实性、公开性我方均予认可,并不需要其它证据补强,且证据7和证据4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同时认为手册未必会公开,原告无法证明这些手册已在展销会上发放。证据6、7和证据3、4没有关联性。
(3)原告对于第x号决定第6页第3段5-6行“然而从证据3、4的附图及简要说明中均不能直接且唯一导出该近似圆形或椭圆形线条表示为孔,并设于轮胎橡胶层上”有异议。其主张证据3、4中近似圆形或椭圆形线条表示为孔,并设于轮胎橡胶层上。被告认为由于证据3、4为外观设计,没有文字描述,因此上述技术特征无文字记载,同时上述技术特征不能直接且唯一地从图中导出,原因有二:其一,这些近似圆形或椭圆形线条有可能为凸起也有可能为孔。其二,近似圆形或椭圆形线条所处位置的材料不一定是橡胶,也可能是金属或其它材质。一般而言,用实线隔开的材料是不同材料,如果实线外侧材料为橡胶,则具有圆形或椭圆形线条的实线内侧材料就不是橡胶。综上所述,上述技术特征未被证据3、4公开。对此原告持相反意见,其认为其一、证据3、4中背景技术部分提到另一美国专利x(此为原告当庭提交新证据之一),该专利的附图显示椭圆形线条为孔,由此可知证据3、4中近似圆形或椭圆形线条也为孔。其二、从证据3、4的侧视图可知椭圆只可能是孔,因为椭圆上具有阴影则必然为凹孔,况且如果是凸起的话在对比文件3、4附图2的两侧边应当有体现,而两份证据的附图2中两侧边均为平滑直线,由此可以肯定,椭圆一定为凹孔。其三、实线与材质无关而与其外观形状相关,且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常识可知孔所处部位不可能为金属层,因为如果是金属层,则实心轮胎很容易被压得脱胶脱皮且也更加降低了实心轮胎的弹性。对此,被告进一步认为:其一、原告只提交了证据3、4及其中文译文作为对比文件,就提交的内容无法确定附图中近似圆形或椭圆代表孔还是凸起,美国专利x为新证据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因此其内容在诉讼过程中不应考虑。其二、关于椭圆是否为孔无法确定,因为如果最外周橡胶层比椭圆所在部位厚的话,即使是凸起也有可能在图2中不会体现。其三、椭圆所处的部位也许不是金属层,但其未必一定为橡胶层,由于这些不确定性,因此不能认定证据3、4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
(4)原告对第x号决定第5页第2段“关于证人的当庭陈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过证人证言,也没有其它证据对证人陈述的事实予以佐证,因此仅仅证人的当庭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异议。从决定第4页第3段可知,被告口头审理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技术专家及其翻译如果仅就技术背景作出说明,可以作为庭审时意见陈述的补充,但作出决定时并未考虑该证人的当庭陈述。证人爱德华就是证据3、4的发明人,他证明了证据3、4中轮胎打孔的技术,也陈述了第三人与加拿大ITL公司的合作关系。原告认可在口头审理前未提交证人证言。此外原告还当庭提交第三人在另案民事诉讼中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清单(此为原告当庭提交证据之二),其提出该证据是2010年6月7日相关民事侵权纠纷开庭时第三人提交的,为新产生的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和原告有技术合作关系。对此被告认为:首先,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人证言,虽然证人当庭陈述了一些问题,但并无其他证据对此进行佐证,因此仅仅证人的当庭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口审记录,证人证言为第三人与加拿大ITL公司有合作,以及证据6、7的手册如何发放等,口审记录中并无证据3、4中圆为孔的记载。至于合作关系仅限于口头陈述,并无书面合作立项书予以佐证。其次,该新证据产生时被诉决定已经做出,因此不同意质证,原告提交的新证据可以另行提起无效。第三人认为:首先,证人爱德华是目前原告公司的雇员,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采信;其次,第三人与加拿大ITL公司的确有过合作,于1993年签订合作协议购买了该公司的设备、商标和技术,但本专利的技术在1993年合作时加拿大ITL公司自己还未具备,所以即使考虑到合作关系的存在也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是从加拿大ITL公司获得的;最后,原告提到的第三人的另案民事诉讼是涉及商标侵权纠纷的,与本专利没有任何关系。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x.6发明专利申请驳回针对文本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复审程序意见陈述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关于证据问题
原告当庭提交的两份新证据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不能作为评判第x号决定是否正确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6表侧记载“x/x”无法确定为证据6的公开日期;证据6、7公证认证文件的公证员证词中日期可以确定为证据产生日期但无法确定两证据的公开日期。因此证据6、7的公开日期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其无法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根据口头审理记录,证人证言为第三人与加拿大ITL公司有合作,以及证据6、7的手册如何发放等,由于该证人证言缺乏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为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仅在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已被现有技术披露因而其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由查明事实可知,从证据3、4的附图及简要说明中均不能直接且唯一导出该近似圆形或椭圆形线条表示为孔,并设于轮胎橡胶层上。由于证据1、3、4均没有披露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的技术手段,且由于在实心轮胎橡胶层的两个侧面上设有侧孔,使得减少了橡胶原料的消耗,既可增加散热,又使轮胎的弹性增大,从而提高了轮胎的缓冲、减震性能,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3或证据1、4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四、关于原告针对第x号决定所提异议
1、关于原告所提第(1)点异议
由于该内容处于决定的案由部分,为对无效程序中各方意见的归纳,不涉及决定的事实认定,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所提第(2)点异议
在前面证据问题部分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3、关于原告所提第(3)点异议
首先证据3、4为外观设计,没有文字描述,因此技术特征“近似圆形或椭圆形线条表示为孔,并设于轮胎橡胶层上”无文字记载。因此问题焦点就在于该技术特征是否能从图中毫无疑义地确定。由于毫无疑义地确定要求其结果是唯一的、确定的,而就本案而言,图中近似圆形或椭圆形线条虽很可能为孔,但无法确定其所处位置的材料为橡胶。虽然原告一再强调该材料不可能为金属,但金属只是该材料的一种可能性,即使该材料不为金属也不能断定该材料一定为橡胶。因此,“近似圆形或椭圆形线条表示为孔,并设于轮胎橡胶层上”不能由图中毫无疑义地确定,亦即该技术特征并未被证据3、4公开,被告认定无误,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所提第(4)点异议
在前面证据问题部分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兴茂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河北兴茂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