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偃师市X村民侯一×等人在其开设的窑头村第一鞋厂院内,建设一栋住宅楼,工程造价(略).51元,由其侄子侯二×在工地监工。同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王某在日常巡查时发现该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要求其停工,并于同年5月4日向侯二×下达了《偃师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侯二×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罚款16万元。后侯二×在分两次交了罚款5万元后,继续施工。后被告人郭某、王某虽多次到工地巡查,但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继续施工,亦未移交偃师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导致该楼于同年10月份竣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刘××、李××、许××、侯一×、侯二××等的证言,偃师市规划局关于侯天宝违法建设行政立案审批表、责令停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案卷的相关材料,偃师市X镇X村X组第一鞋厂建设的住宅楼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预算书、住宅楼平面规划图,职务及职责证明,到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工程造价(略).51元的违法建筑竣工,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另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