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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浩特市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鑫万丰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浩特市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X路(市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君,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生,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万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洪忠,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兰浩特市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万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丰公司)承揽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9月2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丰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4月20日,长丰房地产公司与鑫万丰公司订立北京市家具定做合某,约定鑫万丰公司为长丰房地产公司制作并安装家具,总价款x元并约定了违约金为违约金额的每日5‰。2007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确定鑫万丰公司在原合某基础上让利x元,鑫万丰公司尚未履行部分按合某约定折合某x元。支付方式为2007年7月30日上午10时前将x元现金打入鑫万丰公司账户,另外x元于家具送至长丰房地产公司宾馆后支付。协议签订后,长丰房地产公司如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共计支付鑫万丰公司x元。鑫万丰公司至今未按合某约定交付全部家具,反而向长丰房地产公司主张货款,故长丰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万丰公司返还合某让利款x元,返还未交付家具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长丰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家具定做合某、家具报价明细表、补充协议、长丰房地产公司支付家具款单据、未交付家具清单、购销合某、快递详情单、(2008)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兴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兴中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兴中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司法专递回执、对某。

鑫万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鑫万丰公司是否实际履行合某。如鑫万丰公司已履行合某,长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中鑫万丰公司曾于2007年在贵院提起诉讼,在贵院依法作出的(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鑫万丰公司已按合某约定履行了合某义务。且长丰房地产公司当时亦未提起上诉。现该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故请求驳回长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万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家具定做合某补充协议、长丰房地产公司工商档案材料、(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委托执行通知书、授权委托书、送货单,实际送货核对某单。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鑫万丰公司对某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家具定做合某、家具报价明细表、支付款项单据中除一张金额为x元的单据外的其他付款单据、(2008)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兴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兴中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兴中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司法专递回执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可,该院对某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鑫万丰公司对某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院对某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某予以确认,对某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某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予确认。长丰房地产公司对某万丰公司提交的长丰房地产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委托执行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某货单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对某关联性有异议,该院对某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长丰房地产公司对某万丰公司提交的家具定做合某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实际送货核对某单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该院对某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某具定做合某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某予以确认,对某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某际送货核对某单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4月20日,长丰房地产公司与鑫万丰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具定做合某,约定由鑫万丰公司为长丰房地产公司加工制作家具,合某总金额为x元,合某附件为长丰国际大酒店家具报价明细表,对某具的名称、规某、数量及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确认。此外,合某还对某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7年7月27日,鑫万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单位副总经理陈宪海前往乌兰浩特市与长丰房地产公司洽谈车辆抵押事宜,同时将鑫万丰公司公章交与陈宪海办理抵押事宜,长丰房地产公司对某明知。陈宪海后以鑫万丰公司(承揽方)代理人的身份与长丰房地产公司(定作方)签署家具定做合某补充协议,上载“在原合某基础上承揽方让利x元,尚未履行的家具总价款为x元整;定作方于2007年7月30日上午10时前将x元现金打入承揽方的银联卡账户,另外x元家具送至定作方宾馆后,及时支付给承揽方;由承揽方租车将家具送至定作方宾馆,承揽方支付租车费(运费)6000元,其余部分由定作方支付,承揽方保证按原合某约定的家具数量履行合某,已履行的除外,详见家具生产单,定作方支付给承揽方x元现金后,承揽方负责家具安装,保证宾馆正常使用,本协议作为最后文本与原合某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鑫万丰公司于200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丰房地产公司给付鑫万丰公司合某价款x元。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做出(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认定了长丰房地产公司与鑫万丰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了北京市家具定做合某,鑫万丰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长丰房地产公司仅支付了合某价款x元,尚欠合某价款x元构成违约,判令长丰房地产公司支付鑫万丰公司合某价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长丰房地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鑫万丰公司继续履行家具定作合某及补充协议,返还让利款x元,给付家具或返还家具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返还质保金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长丰房地产公司与鑫万丰公司自愿建立的承揽合某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某强制性规某,应为合某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依据该院作出的(2007)通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鑫万丰公司履行了交付x元家具的义务。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该院依据上述判决认定鑫万丰公司已经履行了长丰房地产公司与鑫万丰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签署的北京市家具定做合某约定的合某义务,并交付了x元的家具,现长丰房地产公司认为鑫万丰公司没有履行完毕合某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鑫万丰公司继续履行家具定做合某及补充协议,给付家具或返还家具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此外,长丰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鑫万丰公司交付的家具质量不合某,其要求鑫万丰公司返还质保金x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陈宪海受鑫万丰公司委托于2007年7月持有鑫万丰公司公章前往长丰房地产公司处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事宜,其授权范围明确。陈宪海在未取得鑫万丰公司进一步授权的情况下,与长丰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做出让利x元的承诺已超出其授权范围,属无权代理,且长丰房地产公司对某明知,故该补充协议中有关让利x元的承诺对某万丰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长丰房地产公司要求鑫万丰公司返还让利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某,判决:驳回乌兰浩特市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丰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一审法院以生效的(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认定长丰房地产公司已经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家具合某义务错误,该判决是在长丰房地产公司未出庭的情况下做出的,在长丰房地产公司有证据推翻上述判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依据该判决认定事实。二、长丰房地产公司收到第一批家具后即发现质量不符合某定,多次与鑫万丰公司联系,一直未得到解决。之后,鑫万丰公司还向长丰房地产公司发送了快递,一审法院未认定快递效力,遗漏了主要证据,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将陈宪海代表鑫万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认定为无权代理是对某实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长丰房地产公司的起诉请求。

鑫万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鑫万丰公司在签订合某后按约定将家具送至长丰房地产公司处,并由长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送货单上对某物种类及数量进行了签字、验收。已经生效的判决是经法院确认的事实并进入执行程序,长丰房地产公司的起诉行为是为了干扰另案的执行而进行的。二、陈宪海于2007年7月前往长丰房地产公司系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鑫万丰公司为陈宪海出具了授权委托书,陈宪海签署其他补充协议承诺让利属于超出授权范围,无权代理。三、根据双方合某约定,质保金应当在1年内付清,长丰房地产公司已经使用家具4年有余,质保金应当如数给付。鑫万丰公司提供的家具属于合某产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丰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家具定做合某、家具报价明细表、补充协议、支付家具款单据、未交付家具清单、购销合某、快递详情单、(2008)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兴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兴中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兴中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司法专递回执、对某、家具定做合某补充协议、工商档案材料、委托执行通知书、授权委托书、送货单,实际送货核对某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丰房地产公司与鑫万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家具定做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某强制性规某,合某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鑫万丰公司主张其依约向长丰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家具,其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做出并已经生效的(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货单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某予以采信。长丰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鑫万丰公司未依约履行给付家具的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鑫万丰公司继续履行北京市家具定做合某及补充协议,给付家具或返还家具款x元及支付违约金x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丰房地产公司认可鑫万丰公司对某宪海出具的2007年7月27日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证明长丰房地产公司了解鑫万丰公司对某宪海的授权。故在陈宪海未取得进一步授权的情况下,长丰房地产公司与陈宪海代表鑫万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做出让利x元的约定,超出了陈宪海的授权范围,该约定属于无权代理,对某万丰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长丰房地产公司依据该补充协议要求鑫万丰公司返还让利款x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三十七元,由乌兰浩特市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六十二元,由乌兰浩特市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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